(2017)陕0526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录民与被告樊进玉、曹秀茹、唐秀琴、樊春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录民,樊进玉,曹秀茹,唐秀琴,樊春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539号原告:张录民,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进玉,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秀茹,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秀琴,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樊春亭,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录民与被告樊进玉、曹秀茹、唐秀琴、樊春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被告唐秀琴、樊春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录民、被告樊进玉、曹秀茹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录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樊进玉、曹秀茹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从2016年10月22日计算至归还之日);2、要求被告唐秀琴、樊春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樊进玉、曹秀茹因经营家电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7.7‰,被告唐秀琴、樊春亭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与各被告办理完借款及担保手续后便给付被告樊进玉、曹秀茹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唐秀琴、樊春亭辩称,被告樊进玉、曹秀茹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唐秀琴、樊春亭担保也属实。但2017年3月份原告从被告樊进玉经营的家电门市拉走家用电器已经将樊进玉、曹秀茹从原告处所借的所有款项折抵完毕,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因此被免除。另外,被告樊春亭虽然在担保书上签名,但当时是原告以被告樊春亭的房屋骗取签字和担保,该担保并非被告樊春亭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樊进玉、曹秀茹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樊进玉、曹秀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秀琴、樊春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张录民是否与被告唐秀琴、樊春亭等人达成协议,用樊进玉家电门市的家用电器折抵全部债务,并免除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22日借条一份、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樊进玉、曹秀茹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7.7‰,被告唐秀琴、樊春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证人姚兴发、唐国强当庭证言;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3、2017年3月20日货物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樊进玉经营的家电门市拉走的货物种类、数量等情况。被告唐秀琴、樊春亭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证人赵都欠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从被告樊进玉的门市部拉走货物,且原告与樊进玉及各担保人协商一致以该批家电抵销所有借款,并免除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樊进玉、曹秀茹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有效;证据3,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赵都欠当庭证言,因原告方对其从被告樊进玉的门市拉货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其证词中与原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樊进玉、曹秀茹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0月22日从原告张录民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7.7‰。被告唐秀琴、樊春亭分别出具了担保书,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樊进玉、曹秀茹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期间,原告曾从被告樊进玉经营的家电门市部拉走部分家用电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樊进玉、曹秀茹从原告张录民处借款50000元,被告唐秀琴、樊春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樊进玉、曹秀茹应依约定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唐秀琴、樊春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17.7‰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春亭、唐秀琴辩称原告从被告樊进玉经营的家电门市拉走的电器已经将借款全部折抵完毕,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因此免除。关于该辩称,原告虽认可拉货事实但认为双并未就拉货行为达成折抵债务的合意,原告从被告樊进玉经营的家电门市拉走家电并不能导致债务折抵及各担保人担保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其该辩称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此事实,对双方此纠纷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进玉、曹秀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录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唐秀琴、樊春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唐秀琴、樊春亭承担还款责任后,取得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樊进玉、曹秀茹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录民负担250元,由被告樊进玉、曹秀茹、唐秀琴、樊春亭共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代理审判员 曹喜文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