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0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玉溪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晓娟,杨鑫磊,杨芳,飞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599号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273246550。法定代表人:李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蓉,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虹桥路57号(彩虹小区)*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993073152。法定代表人:杨芳。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4146163X0。法定代表人:冯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敏,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晓娟,女,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杨鑫磊,男,199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新平县。被告:杨芳,女,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飞军,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刘晓娟、杨鑫磊、杨芳、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芳、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敏、被告杨芳、被告刘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鑫磊、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7年2月20日始至2017年3月15日止合同期内的利息17079.1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31%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108387.5元,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为370.23元;2、判令被告方圆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担保公司、刘晓娟、杨鑫磊、杨芳、飞军对上述一、二项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16年3月3日,被告担保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并向原告提供担保意向函同意为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3月16日,被告方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其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度为5000000元的借款。同日,被告担保公司、刘晓娟、杨鑫磊、杨芳、飞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依据《最高额融资合同》向被告方圆公司发放的最高额度为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3月16日被告方圆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16日始至2017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复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6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指定账户,被告方圆公司收讫。借款期间,被告方圆公司按约偿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也未清偿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实现债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圆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现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及欠息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过律师费,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担保公司、杨芳、刘晓娟同意方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杨鑫磊、飞军未作答辩。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6年4月1日,原告名称由“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方圆公司、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告杨芳、刘晓娟、飞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三、借款申请、《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对融资额度、期限、担保、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四、董事会决议、担保意向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担保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为被告方圆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权发生期间及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五、《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证明:被告刘晓娟、杨鑫磊、杨芳、飞军均为被告方圆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保证合同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权发生期间及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贷款开户、贷款发放、借款借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16日始至2017年3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55%,罚息利率加收50%,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方圆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被告方圆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收讫。七、贷款到期通知书、银行流水。证明:1、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圆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2、被告方圆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八、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经质证,被告方圆公司、担保公司、杨芳、刘晓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证明: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基本信息。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1、担保公司受托为方圆公司提供担保;2、担保公司接受了反担保。经质证,原告对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认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方圆公司、杨芳、刘晓娟对被告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鑫磊、飞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被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圆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方圆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方圆公司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已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方式未违反《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的规定,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担保公司、刘晓娟、杨鑫磊、杨芳、飞军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圆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50969.87元,2017年4月13日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玉溪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晓娟、杨鑫磊、杨芳、飞军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赔还责任,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晓娟、杨鑫磊、杨芳、飞军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溪方圆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2元、减半收取计24131元,由六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刀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