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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林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陇,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现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惠聪、谢腾樟、被告人杨林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林陇于2016年12月的一天、2017年2月2日、2017年2月11日、2017年2月26日,共计四次在其位于诏安县四都镇上湖村上湖50号的家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6日,杨林陇因吸食毒品被诏安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所执行期间,其主动向拘留所民警交代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后经办案民警向杨林陇了解情况,杨林陇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林陇四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林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其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陇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林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林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群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爱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