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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某与周某1、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周某1,周某2,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240号原告:龚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青,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周某2,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朱某,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青、被告周某1、周某2、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现金155800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黄金首饰一套(金手镯一只、含挂件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只、金耳环一对),不能返还的折价归还2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龚某、被告周某1于201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不久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2月24日,二人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礼金128000元及黄金首饰一套(金手镯一只、含挂件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只、金耳环一对)、衣服礼金120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龚某、被告周某1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当日又给付礼金26600元。婚礼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周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周某1却一直找各种借口推脱,坚持与原告分房而睡,对原告不关心在意,经常晚归,甚至夜不归宿。××××年底,被告周某1不告而别,双方已经不可能达成缔结婚姻的目的,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无果,遂诉讼。被告周某1、周某2、朱某共同答辩称:礼金只收到147000元,并没有155800元,且后来办酒席、购买酒水、置办嫁妆等已经花去了133000元;金器是对的,愿意返还给原告;当时没有不同意登记,是原告不去登记;周某1没有夜不归宿,且原告订婚后对周某1不好。经本院许可,原告申请周巧娜(女,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栋梁村史家港9号,身份证号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周巧娜陈述:其与周好美作为原告龚某、被告周某1的介绍人,两次从原告处拿来包好的礼金交给被告家,据原告所说分别是128000元和26600元,但没有打开清点;衣服彩礼1200元不知情;结婚宴原、被告双方都办过,自己都去参加了。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说彩礼金额是128000元和26600元,并没有对礼金进行清点,不能认定就是上述金额。被告周某1、周某2、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该证言可证明双方订婚、原告给付礼金的事实,但无法确认礼金具体金额,故对金额部分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龚某、被告周某1于201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2月24日,二人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按照当地习俗通过介绍人给付礼金121000元及黄金首饰一套(金手镯一只、含挂件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只、金耳环一对)。2015年4月26日,原告龚某、被告周某1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当日又给付礼金26000元。婚礼之后,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1居住在一起,但未发生性关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11月左右,被告周某1回其父母周某2、朱某家居住,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无果,遂成讼。庭审结束后,被告周某1、周某2、朱某将黄金首饰一套(金手镯一只、含挂件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只、金耳环一对)归还给原告,原告确认无误后签收。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本案中,鉴于原告龚某、被告周某1未登记结婚,被告周某1依法应返还彩礼。对于彩礼的返还数额,原告主张给付婚约彩礼15580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被告自认金额147000元;鉴于在订婚前后,被告家庭为双方订婚举办酒席,为双方结婚购买了嫁妆,产生了支出,且双方在订婚后虽未发生性关系,但已共同生活一年半时间,综上,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周某1返还部分婚约彩礼120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周某1父母周某2、朱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金首饰一套已由被告归还原告,本案中无需处理。综上,原告龚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某婚约彩礼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388元,被告周某1负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陆 丹书 记 员 史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