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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二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二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155号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高新区发成珍珠苑商住楼E栋1单元1层11号。法定代表人:肖云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688441268G。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二秀,女,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瑞公司”)与被告刘二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5136元及违约金416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2016年8月31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平坝区“关厢综合集贸市场4、5、6、7、8、9号楼”《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但是,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共计40个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累计金额5136元。根据双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且每半年支付一次,由此计算滞纳金4160元。基于以上事实,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二秀系平坝县(现平坝区)“关厢综合集贸市场”(又名南恒国际)6幢1单元1204室住宅之业主,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为137.32平方米。2013年2月3日,原告安吉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原告为被告就上述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交纳0.7元;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天应按应缴费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滞纳金。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12月20日起,被告无故终止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前述物业所在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原告为该物业小区4、5、6、7、8、9号楼之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步梯楼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电梯楼每月每平方米1.0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天应按单位物业服务费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亦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就应收物业服务费向被告主张未果,至本案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一》、《合同二》、《业主公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物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业主应当遵照履行。综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136元及违约金4160元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对此焦点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合同一》及《合同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系案涉物业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之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均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客观上根据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案涉物业小区的业主,亦应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其次,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具体金额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物业之种类,《合同一》系原、被告具体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双方理当具有拘束力无疑。《合同二》虽系业主委员会代表被告等业主与原告所签,但该业主委员会之签约行为系《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赋予其的职务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二》生效时,《合同一》之即告终止,故《合同二》同样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鉴于《合同二》约定了步梯楼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而《合同一》明确约定被告物业的交费标准亦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由于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今均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40个月计收比较合理,应予采纳。故而,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确定为:137.32×0.7×40=3844.9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再次,鉴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具体数额并不合理,应予酌减。鉴于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系逐月递增,致使违约金每月各不相同,为便于履行,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综合酌定支持为1155.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当事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本诉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义务人因此将有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审 判 员 常礼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肖志惠书 记 员 刘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