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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吴仲虎与熊华福、刘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虎,熊华福,刘奇平,黄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1053号原告:吴仲虎,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被告:熊华福,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被告:刘奇平,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黄龙,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吴仲虎与被告熊华福、刘奇平、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仲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华福、刘奇平、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仲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华福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5年7月起计算至付清款止;2、判令被告刘奇平、黄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熊华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在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2日与我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我借款50万元和50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刘奇平、黄龙夫妇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刘奇平是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自2015年7月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我一直打电话向被告熊华福、刘奇平、黄龙要求还本付息,但对方一直找借口推脱,故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熊华福在本院向其询问时口头辩称:我觉得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也应列为本案被告,因为该公司在借条及借贷合同上都盖章,我借吴仲虎的50万元是由该公司实际使用的。被告刘奇平、黄龙未提出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吴仲虎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三被告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吴仲虎与被告熊华福、刘奇平(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龙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华福向原告吴仲虎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如甲方(借款人)未归还乙方借款,由丙方(担保人)负责偿还给乙方借款。原告吴仲虎于乙方(出借人)栏签名,被告熊华福于甲方(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刘奇平、黄龙于丙方(担保人)栏签名。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合同右下端盖章,但未注明盖章缘由。当日,吴仲虎通过其朋友陈玮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一笔30万元、一笔20万元)将5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熊华福账户。2015年3月12日,被告熊华福再次向原告吴仲虎借款50万元,原告吴仲虎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将50万元汇入被告熊华福账户,被告熊华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仲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用于生意周转)(用于江西奉新天德龙生意周转)”。被告熊华福于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刘奇平、黄龙于担保人栏签字。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借条左下方盖章,但未注明盖章缘由。上述内容之下单列一行写明“用于冯田开发区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用于担保”。此后,被告熊华福、刘奇平、黄龙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熊华福向原告吴仲虎借款100万元,原告吴仲虎提交的借贷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能够清晰反映借贷双方主体,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被告熊华福在两次借款中均作为借款人签名,江西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虽在借贷合同及借条中盖章,但未注明盖章缘由,故对被告熊华福主张江西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2月15日的借贷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按法定期间6个月认定,因原告吴仲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法定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双方于借贷合同中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作出约定,原告吴仲虎可在给予对方合理时间的前提下随时主张权利,故利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刘奇平、黄龙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华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仲虎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止;二、被告熊华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仲虎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止;被告刘奇平、黄龙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熊华福追偿;三、驳回原告吴仲虎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熊华福负担,被告刘奇平、黄龙对其中的7180元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熊华福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刚毅审 判 员 陈 慧审 判 员 杨春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