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文盲,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捕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璐、人民陪审员杨舒媛、人民陪审员杨云秀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他人驾驶云AAXX**微型车共同至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昆钢新区东大门旁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昆钢嘉华水泥厂60万吨矿渣微粉车间施工工地,将型号为3*120+1*70电缆线120米、型号为3*50+1*25电缆线185米、型号为3*35+1*25电缆线180米剪断后盗走,事后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合计为人民币92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彭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毕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情况说明、电力电缆报价表、安宁市公安局草铺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邀约他人、驾车运赃、销赃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盗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璐人民陪审员 杨舒媛人民陪审员 杨云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柔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