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宣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宣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宣桥,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燚,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艳,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宣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蕊、被告人陈宣桥及其辩护人刘燚、杨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陈宣桥在武汉市洪山区港东名居2栋1单元3204房内,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疑似毒品“麻果”一袋,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上述毒品和毒资。经搜查,另从被告人陈宣桥外套口袋内查缴疑似毒品“麻果”一袋。经现场称量,上述查缴毒品分别净重18.63克、18.76克。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7.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宣桥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涉案物品照片;2.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相关涉案照片、通话记录,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3.证人张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5.搜查、称量及取样笔录;6.被告人陈宣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宣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3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宣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实施毒品犯罪,属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宣桥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宣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30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3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中泉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