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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洪华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华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89号罪犯洪华湖,男,1965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监狱第三监区八分监区服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华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罪赃款继续追缴。判决宣告后因发现有漏罪,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华湖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三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1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以(2014)南刑执字第14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华湖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5次表扬。2017年2月12日缴纳人民币15000元,2017年7月13日缴纳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月考核表,缴款凭证,进账消费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华湖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7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