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628倪祝山与张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祝山,张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628号原告:倪祝山,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胥志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清,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福、刘月竹,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倪祝山与被告张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祝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和胥志顺、被告张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志清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损26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7时12分左右,原告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64省道213KM+600M处,与由西向东左拐弯向北被告张志清驾驶的苏K×××××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张志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张志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志清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应由原告倪祝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我方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依法申请复议。2017年4月19日扬州市及江都区的交警部门在现场对事故进行了模拟,扬州市交警部门应当在2017年4月20日给出复议结果,但4月20日下午,扬州市交警部门通知我因原告起诉而终止复议,但我在2017年4月27日才收到法院起诉材料,说明原告与交警相互串通,故意回避复核结果,隐瞒事实真相。同时,当时我方的车辆已通过道路中心线,而苏K×××××号小型轿车是在快车道紧靠绿化带撞击了我车辆尾部,该起事故是由于苏K×××××小型轿车违反行车规定,行驶速度过快造成。另外,当时苏K×××××号小型轿车并非原告倪祝山驾驶,实际上是由原告倪祝山的儿子驾驶,原告倪祝山存在顶包情节;2、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直接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起诉被告张志清,本案属于原告恶意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倪祝山对被告张志清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查清肇事驾驶员及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如没有相应驾驶资格,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17时12分左右,原告倪祝山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64省道213KM+600M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被告张志清驾驶并带乘李霞、王所平、张健、汤文清、周芳菲的苏K×××××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致张健、汤文清、周芳菲受伤,王所平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2017年3月13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倪祝山、被告张志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志清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向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3月21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了被告张志清的复核申请。后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程序。被告张志清驾驶的苏K×××××小型面包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7]第1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真实、客观。原告倪祝山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张志清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让被告张志清驾驶的车辆先行,且苏K×××××号小型轿车严重超速,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察检验表、事故现场照片以及交警部门与李霞、张志清、倪祝山、邓月梅所作询问笔录等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能够确认被告张志清驾驶苏K×××××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道路状况,在将交汇入省道264时,右侧设有“停”的标识牌,被告张志清在行驶至该处时,应当停车让行,根据被告张志清驾驶车辆系由西向东左拐弯向北至264省道的驾驶路线,在小雨的天气状态下,被告张志清更应谨慎驾驶,观察由北向南的车辆行驶状况,并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不当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原告倪祝山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能减速让行,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划分事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张志清辩解认为因苏K×××××号小型轿车严重超速,且未让被告张志清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故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清并未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明苏K×××××号小型轿车严重超速,原告对此亦明确否认,且交警部门在确定事故责任时已考量苏K×××××号小型轿车未能减速让行的情节,加之根据苏K×××××号、苏K×××××号两车行驶线路以及发生事故地点的道路状况,被告张志清辩解认为苏K×××××轿车应让苏K×××××面包车优先通行并无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张志清的此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志清辩称原告倪祝山存在为他人顶包的行为、实际驾驶员存在酒驾嫌疑的情形。本院认为,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分别为被告张志清与原告倪祝山,双方均在“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处签名确认,此外,被告张志清在2017年2月7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也作了“交警到现场,让我和对方相互鉴别有无酒驾,结果我和对方都没有”的陈述,其并未反应苏K×××××轿车驾驶人并非原告倪祝山,且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苏K×××××轿车照片,亦反映的是原告倪祝山驾驶该车辆,被告张志清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苏K×××××轿车并非原告倪祝山驾驶,故本院对被告张志清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故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二、原告倪祝山主张的车辆车损数额。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数额提供了车辆维修票据,票据载明维修费为26000元,后补充提交了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张志清辩称原告毁灭证据,擅自修理。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扬州市广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票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认定原告倪祝山驾驶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倪祝山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张志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倪祝山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因此产生了26000元的修理费用,因原告与被告张志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张志清驾驶的苏K×××××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000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祝山各项经济损失14000元;二、驳回原告倪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原告倪祝山负担104元,被告张志清负担121元,被告张志清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志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