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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刑初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5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2002年7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戊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2005年5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戊次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素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强,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林、王国梁(实习),北京市安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茹、王洪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强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戊在宁陵县张弓镇粮管所门口南50米处路上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强用菜刀将张某戊腿部、头部、肩部砍伤,造成张某戊左腿腘动脉破裂死亡。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李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07936元,并请求以故意杀人罪对李强从重处罚。诉讼代理人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一致。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张某戊持刀先对他砍击,他被迫夺刀后砍击张某戊;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辩护人意见: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李强属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强与被害人张某戊参加马超婚宴并饮酒。当晚7时许,李强发现手机有张某戊打来的18个未接电话和3条短信,短信内容分别是“你已经玩过火了”、“在(再)不接电话马上去你家”、“好自为之”。李强即给张某戊打电话,二人发生了争吵。后李强驾车到马某某住处,将此事告知了马某某,并让马某某从中调解,被马某某劝回。李强驾车行至张弓镇粮管所大门南侧50米处遇见张某戊,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戊持刀朝李强头顶部砍击,李强夺下刀朝张某戊左下肢、肩背部、头部等处砍击数刀,后离开现场前往马某某住处,途中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李强找到马某某后,又一同返回现场,途中马某某用李强手机拨打了120电话。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从李强手中提取了菜刀并将李强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张某戊系左下肢腘动脉破裂出血死亡;李强头部等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张某戊右上肢原有伤残。审理期间,李强亲属自愿代为赔偿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不锈钢菜刀一把,经李强辨认系作案工具。2.宁陵县公安局关于李强到案情况的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及李强报警的录音证实,公安机关接李强报警后到达现场,将李强带回审讯。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菜刀一把及李强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4.李强手机通话及短信息记录证实,李强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及接收张某戊3条短信的内容。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情况。6.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李强的黑色捷达轿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座上西侧有1处血迹,左前门内侧护板上有2处血迹。均提取送检。7.鉴定意见证实:(1)张某戊右上肢至右手背大面积挛缩瘢痕,右上肢及右手内收内屈畸形;左枕部、右顶部、右面部、左肩部、左下肢腘窝等处共有7处创口,腘动脉、腘静脉离断,系被锐器砍伤致腘动脉破裂出血死亡。(2)李强头顶部、右枕部、右耳廓背侧有3处锐器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现场提取菜刀刀把上血迹,李强绿大衣、黄色上衣上血迹,捷达轿车左前门内护板上2处可疑斑迹检出的DNA来源于李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李强鞋子上血迹与张某戊、李强的DNA混合产生结果相符,不排除包含张某戊、李强的DNA分型;菜刀刀刃上其中一处血迹来源于李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另一处血迹来源于张某戊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张某戊是张某甲与徐某某所生之子的相对机率大于99.99%。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中午他与李强参加马超喜宴时,都喝了点酒。晚7时47分,李强打电话他没有接。过一会,李强到他家说“龙爪”(指张某戊)打了一二十个电话,李强没有接,张某戊又发信息骂李强,说要砍死李强。7时58分,李强又打电话,他也没有接。8时许,李强到他家说砍了张某戊。他见李强穿一件绿军大棉袄,头上有一道出血伤口,脸上和身上都是血,手里还拿着一把菜刀,就问报警了吗,李强说报过了。他们就去现场,途中李强让他拨打了120,还说:“我开着车龙爪拦住我的车,我一下车龙爪就捶我一拳,我一还手龙爪从背后拿出来一把刀朝我头上砍一刀,我把刀夺过来砍了他三刀,头上两刀腿上一刀”。到现场看到张某戊右侧朝下侧卧在地上,头下面有血但不多,左腿裤子上有个口子,下面都是血。民警到后将李强带走。医生到现场检查后说张某戊已死亡。没有听说李强和张某戊有什么矛盾。9.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当晚7时许,李强给张某戊打电话,他俩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张某戊穿上衣服就出去了。后她发现厨房灯亮着,切菜板下面少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另证张某戊四五年前被人打伤,现右上肢残疾。10.被害人张某戊之父张某甲证言证实,当晚听妻子徐某某说张某戊被杀了,即与徐某某赶到现场。另证张某戊右上肢残疾,外号“龙爪”。11.120救护车司机关海涛、出诊医生庞传利的证言证实,当晚接诊赶至现场,发现张某戊已经死亡。12.证人苏某、王某、韩某、郭某、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参加马超喜宴时,李强和张某戊未发生纠纷。13.被告人李强所供伤害张某戊的时间、地点、手段、使用工具、事实经过与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一致。14.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证实,当事人年龄等基本情况及张某戊属肢残Ⅱ级。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清楚,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李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问题。审理认为,李强与张某戊见面后即发生厮打,两人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李强夺下刀后又砍击张某戊数刀,伤害的故意更加明显。李强不属于正当防卫,亦不存在防卫过当。2.关于定性。审理认为,李强与张某戊素无积怨,案发后报警,且与马某某返回现场,并让马某某拨打急救电话,说明其主观上并不希望或放任张某戊死亡;张某戊致命伤在左下肢,其余部位创伤均不严重,说明李强的客观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节制,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3.关于被害人有无过错问题。经查,张某戊酒后多次打电话及发短信滋事,并持刀与李强互殴,存在明显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李强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2296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李强亲属自愿代为赔偿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强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9年11月23日止。)二、确认被告人李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阮传科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