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尤守船与牛晓尘、党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守船,牛晓尘,党宏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299号原告:尤守船,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耐火材料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晓尘,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党宏林,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新安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守船诉被告牛晓尘、党宏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守船的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牛晓尘、亚太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守船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尤守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车损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29063.89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16时,在洛阳市××××村中道路城农线40号,被告牛晓尘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尤东村中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遇原告尤守船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周春芝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小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尤守船、周春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510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晓尘负事故主要责任,尤守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春芝无责任。原告尤守船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牛晓尘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党宏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尤守船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尤守船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尤守船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尤守船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晓尘辩称,被告牛晓尘对事故本身有异议,是原告撞住被告牛晓尘,并不是被告牛晓尘撞原告尤守船,被告牛晓尘没有申请行政复核,但是被告牛晓尘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牛晓尘认为自己应该是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原告尤守船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左右。被告亚太财险公司辩称:车辆豫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则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待质证后明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党宏林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在洛阳市××××村中道路城农线40号,被告牛晓尘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尤东村中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遇原告尤守船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周春芝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尤守船、周春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晓尘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守船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春芝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尤守船到洛阳东方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非化脓性中耳炎、前列腺增生症,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实际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6959.48元(15750.3元+820元+79.59元+10.3元+70元+35.19元+2.1元+56元+136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休息3周,三周后到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复查。上述医疗费中,被告牛晓尘支付3309.59元。2015年3月4日,陈保卫与洛阳市稳得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陈保卫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在洛阳市稳得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后厨工作,月工资3100元。2015年3月1日,尤云阁与洛阳市稳得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尤云阁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在该公司任前台经理,基本工资3400元/月。2015年12月1日,洛阳市稳得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记载该单位员工陈保卫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5日因家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请假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100元;该单位员工尤云阁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因家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其护理,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请假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400元。洛阳市稳得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该单位2015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显示陈保卫的月实发工资为3100元、尤云阁的月实发工资为3400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中队委托,洛阳市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洛价认车字【2015】第X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对尤守船的双枪牌正三轮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已报废,无修复价值,估损总值为3060元。此次评估,原告尤守船花费评估费175元。原告尤守船提交了金额为110元的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发票,主张为停车费;还提交金额为580元的出租车票据,主张为交通费。另查明,豫C×××××号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豫0305民初13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春芝与亚太财险公司达成协议:亚太财险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前向周春芝支付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的医疗费5000元(预留5000元给另案原告尤守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7740元,以上共计7274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牛晓尘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尤守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党宏林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被告党宏林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晓尘因过错造成原告尤守船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尤守船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尤守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牛晓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尤守船主张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未提供诊断意见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尤守船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范围,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尤守船的治疗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尤守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9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护理费6283.33元【(3400元/月+3100元/月)÷30天/月×29天】、车辆损失费3036元、交通费400元、评估费175元。原告尤守船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2000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向原告尤守船支付。剩余医疗费119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车辆损失费1036元、评估费175元,共计14475.48元,被告牛晓尘应承担11580.38元,扣除被告牛晓尘已向原告尤守船支付的3309.59元,被告牛晓尘仍应向原告尤守船支付8270.79元。原告尤守船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党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尤守船支付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尤守船支付护理费6283.33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尤守船支付交通费400元。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尤守船支付财产损失费2000元。五、被告牛晓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尤守船赔偿8270.79元。六、驳回原告尤守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6元,由原告尤守船承担129元,被告牛晓尘承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