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71郭冬冬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冬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冬冬,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冬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苏08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冬冬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冬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冬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冬冬持刀殴打被害人王某,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郭冬冬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冬冬撤回上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海鸥审判员 李贻德审判员 罗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