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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柳杨、刘倩与刘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杨,刘倩,刘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180号原告王柳杨,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孙义鹏、樊瑶,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倩,女,1981年6月26日,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义鹏、樊瑶,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柳杨、刘倩与被告刘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柳杨、刘倩及委托代理人孙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柳杨、刘倩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协商一致,决定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49-7号2门的房屋,约定总房款295万元整,其中包含购房款265万元,税费30万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税费等一切过户费用由被告独立承担。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265万元。房屋过户时二原告才得知涉案房屋在2015年4月24日被铁西法院查封。后二原告还得知涉案房屋在2016年10月26日、2017年3月3日二次被和平法院查封。在2017年5月12日二原告得知铁西法院的查封已解除。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涛未出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49-7号02门,建筑面积247.28平方米网点登记在被告刘涛名下(单独所有)。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成交价款295万元。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柳杨交付的购房定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款项用于购买刘涛名下房产(铁西区凌空一街49-7号2门,双方约定总房款为贰佰玖拾伍万元整(刘涛负责办理一切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刘涛负责支付过户费用及税金。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19日之前办理后续交易事宜”。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25日分别转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20万元至被告刘涛银行账户43×××155)内;原告在2017年7月27日按照被告刘涛要求转款至刘波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11)220万元,原告共计转款26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交付原告,原告在房屋内部进行了装修,并营业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银行流水、微信截屏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柳杨、刘倩与被告刘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4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