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杜思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思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6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思军,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腾飞路七里河村3号楼一单元3层312室(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国辉,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莎莎,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思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校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思军及其辩护人高国辉、张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22时55分,被告人杜思军酒后驾驶豫A×××××号牌棕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航海路北100米处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杜思军静脉血醇含量为167.14mg/100ml,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杜思军的供述、身份信息、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思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杜思军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杜思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思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杜思军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杜思军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杜思军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思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