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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兴丰与费勇锋、徐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丰,费勇锋,徐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848号原告:王兴丰,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费勇锋,男,汉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现住。被告:徐云燕,女,汉族,1986年1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现住。原告王兴丰诉被告费勇锋、徐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起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勇锋、徐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0元(月息2分,从2016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合计39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2016年12月30日归还。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故纠纷成诉。被告费勇锋、徐云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打款凭证一份。被告费勇锋、徐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起诉时原告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复印件在出借人一栏未书写“王兴丰”字样,且月利率%一栏书写的内容为“2分”,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原件中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月利率%一栏书写的内容为2%,上述两处内容原件与复印件均不一致,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称,借条复印件与原件系同一份借条,出借人一栏系原告事后为起诉自行添加的,而月利率%一栏被告在书写借条时系空白的,起诉时原告自行在借条原件的此一栏中书写“2分”字样,后在复印前用白纸条将“2分”字样盖住,并书写了“2%”字样又复印的。所以产生了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况,其实当时借条原件中并未无利息的约定。综上,本院认定借条原件中原告自行添加两处系原告自行篡改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对借条原件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费勇锋、徐云燕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95500元系银行转账交付(交付给被告费勇锋,账号:62×××58),另4500元系现金交付,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出借人一栏及月利率%一栏均系空白),未约定利息。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原��王兴丰持有被告费勇锋、徐云燕共同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条原件中的“2分”字样,系其事后自行添加,双方无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勇锋、徐云燕共同归还原告王兴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兴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费勇锋、徐云燕共同承担2800元,由原告王兴丰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