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7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钟某秀、杨某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秀,杨某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22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秀,曾用名钟老弟,男。被告人杨某宇,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秀、杨某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秀、杨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秀、杨某宇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市场公交站台后方(往海吉星农贸市场),由被告人杨某宇掩护,被告人钟某秀负责动手盗窃被害人黎某思放置于黑色外套右口袋的一部0PPOR7s32G手机。盗窃得手后,两名被告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在场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钟某秀身着外套的左侧内口袋搜出刚刚扒窃所得的0PP0手机。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秀、杨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7]205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秀、杨某宇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秀、杨某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秀、杨某宇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市场公交站台后方(往海吉星农贸市场),由被告人杨某宇掩护,被告人钟某秀负责动手,盗窃被害人黎某思放置于黑色外套右口袋的一部0PPOR7s32G手机。盗窃后两名被告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在场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钟某秀身着外套的左侧内口袋搜出刚刚扒窃所得的0PP0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手机1部、镊子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辨认照片、通话记录截图、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信息、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南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思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秀、杨某宇的供述;6、鉴定意见:涉案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秀、杨某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川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林芊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