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霞与吕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霞,吕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590号原告刘某霞,女。委托代理人刘某峰。被告吕某甲,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刘某霞诉被告吕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雅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霞诉称:2016年11月9日11时10分,吕某甲驾驶吉CE36**/吉C4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6公里400米事故地点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某霞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刘某霞轻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面部开放性伤口、肩胛骨骨折、膝部挫伤。支出医疗费12947.85元。吕某甲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刘某霞医疗费12947.85元、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护理费3763.27元(101.72元/天×37天)、误工费5949.28元(39.14元/天×152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0元(12057元/年×3年×20%)、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生活费4436.5元(8873元/年×5年×20%÷2人)、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21295.20元(8873元/年×12年×2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35492元(8873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共计141501.30元。���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第一,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第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免赔的情况下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赔偿金额。第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11%的系数计算。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交通费金额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面部开放性伤口、肩胛骨骨折、膝部挫伤。支出医疗费12947.8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伤后支出交通费600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刘某霞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5.8%,伤残等级十级;刘某霞第1-4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6.7%伤残等级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昌图县八面城镇大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刘某霞父母的年龄。按农村标准给付。本院予以采纳。6、昌图县八面城镇大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丈夫生育一子孙金玉,2003年出生。按农村标准给付。本院予以采纳。7、护理人员王艳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为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给付。护理人员王艳辉为城镇户口按城镇标准给付。本院予以采纳。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吕某甲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吕某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11月9日11时10分,吕某甲驾驶吉CE36**/吉C4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6公里400米事故地点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某霞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刘某霞轻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面部开放性伤口、肩胛骨骨折、膝部挫伤。刘某霞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5.8%,伤残等级十级;刘某霞第1-4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6.7%伤残等级十级。支出医疗费12947.85元。吕某甲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刘某霞医疗费12947.85元、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护理费3763.27元(101.72元/天×37天)、误工费5949.28元(39.14元/天×152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0元(12057元/年×3年×20%)、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生活费4436.5元(8873元/年×5年×20%÷2人)、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21295.20元(8873元/年×12年×2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35492元(8873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共计141501.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吕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四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经济损失由被告中保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按被告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原告父母及一子生活费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中保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霞超出交强险限额各项经济损失31501.30元的70%,即22050.9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驳回原告刘某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某甲、中保四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1768元、由原告刘某霞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雅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