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病)。诉讼代理人胡玉梅,女,1962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白山市粮食一所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阳光小区9号楼3单元603室。系被告人胡某法定监护人(姐弟关系)。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3月2日10时许,在白山市矿务局医院东侧的张记粮油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郭某的货车车门未锁,其将车内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700.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及型号为LENOVOA300-H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该平板电脑价格为300.00元。胡某于2017年3月3日到新建分局投案自首。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胡某指认盗窃的平板电脑照片,犯罪嫌疑人胡某盗窃平板电脑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胡某供述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00),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玉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白山市矿务局医院东侧“张记粮油店”门前,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郭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白色江铃牌小货车内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700.00元、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盗赃款人民币5700.00元主动上缴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款人民币5700.00元,返还被害人郭某。被害人郭某被盗其他物品在案发现场附近自行找回。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郭某报案;2、归案情况证实,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胡某处扣人民币5700.0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该人民币5700.00返还给被害人郭某;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实施盗窃作案的位置及盗窃所得物品的相关情况;5、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盗窃所得白色联想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0元;6、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胡某于1967年5月23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7、关于在押人员胡某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情况说明及白山市浑江区医院病情介绍证实,2017年5月2日,白山市看守所、浑江区医院驻白山市看守所卫生所向本院提出因在押人员胡某因病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收押条件,需取保取候审继续治疗;8、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2日10时许,我将×××号白色江铃牌小货车停放在白山市矿务局医院东侧张记粮油店门前,给张记粮油店送货,车门没锁,我回到车上时发现我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黑色挎包丢失,包内有人民币5700.00元及平板电脑一部等物品。后来我到附近找到了我丢失的黑色挎,平板电脑和其他物品都在包里,只丢失人民币5700.00元;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2日10时许,我在白山市矿务局医院附近(汇鑫居民小区),看到路边停着一辆白色厢车副驾驶座位上有一个黑色挎包,我把车门打开将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700.00元及一部平板电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款、赃物被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