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4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林文与邹世生、邹媛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文,邹世生,邹媛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340号原告:王林文,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邹世生,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邹媛媛,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萍(被告妹妹),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王林文与被告邹世生、邹媛媛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文、被告邹世生及被告邹媛媛的委托代理人邹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世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邹世生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女儿即第二被告邹媛媛的车辆办理保险,于是原告便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的车辆办理了保险并垫付3000元保险费,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的保险费用。被告邹世生辩称:曾向原告咨询过办理车辆保险的费用,但从未要求原告为其办理车辆保险。案涉车辆保险是被告委托孙新叶帮其办理的,孙新叶以办理车险的方式偿还欠被告的4000元债务。被告邹媛媛辩称:不认识原告,其余意见同被告邹世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仅出具该份保单复印件无法证明保险的代办人以及缴费人系原告。本院同意二被告的质证观点,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辽B×××××号现代轿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分别为1583.55元及950元,车船税420元,合计2953.55元。投保人为邹媛媛,投保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二被告垫付了案涉车辆的保险费,原告若想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对于垫款代办保险的事实进行充分的证明。但在诉讼中,原告除了两张案涉保单复印件外再未出具其他证据,本院限原告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保险缴费发票或收据,原告同意提交但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垫付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林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