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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金忠顺与胡进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顺,胡进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294号原告:金忠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胡进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代表人:刘凤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金忠顺诉被告胡进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进明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l15935.26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驶鄂B×××××两轮摩托车从黄石市下陆区至大冶市区方向行驶,途径大冶市新冶大道华丰建材门前路口路段,与被告胡进明驾驶的鄂J×××××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被送至大冶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住院16天。2017年5月17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冶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金忠顺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50天,伤后1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60天;后期治疗费2200元。被告胡进明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胡进明辩称,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法律赔偿,我已经垫付1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该我承担的部分要求判后返还,愿意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对保险公司有请求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并且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3、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请求法院核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8时,原告驾驶鄂B×××××两轮摩托车途径大冶市新冶大道华丰建材门前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胡进明驾驶的属其所有的鄂J×××××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系由原、被告违反路口信号灯通行造成,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6692.5元。愈后,经鉴定:原告伤残九级,伤后休息150天,伤后1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60天,后期治疗费2200元,用去鉴定费23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经评估为628元,用去鉴定费50元,施救费29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金绪凯(1941年7月23日生)共育有3名子女,依赖子女抚养。原告儿子金泽(2006年8月15日生),原告女儿金婷(2003年5月1日生),原告女儿金慧敏(2005年6月12日生),系原告抚养对象。被告胡进明驾驶的鄂J×××××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1500元。现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违反路口信号灯在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原则下驾驶机动车,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胡进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胡进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进明垫付款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超出部分由原告返还。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92.5元,后期医疗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误工费12929.59元,护理费5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0.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18元,鉴定费23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4758.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5821.25元,合计110580.15元;由被告胡进明赔偿鉴定费损失1175元,扣除其垫付款115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胡进明103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忠顺损失110580.1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忠顺100255.15元,支付被告胡进明垫付款10325元。二、驳回原告金忠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胡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元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