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1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伟博,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兴平市人,农民。2017年1月17日因2017年1月16日下午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被兴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24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17年4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在兴平市西吴镇马村9组901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王某2、李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1次。2、2017年1月10日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1在兴平市西吴镇马村9组901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人赵某、王某2、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 赓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