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山东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归城曹家村村民委员会与曹广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归城曹家村村民委员会,曹广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856号原告:山东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归城曹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归城曹家村。负责人:曹积军,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椿,龙口市洼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广洲,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原告山东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归城曹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归城曹家村委)诉被告曹广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归城曹家村委主任曹积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椿、被告曹广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房屋租赁费8000元,2008年2月至2015年2月租赁费14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房屋租赁费6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租赁费14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租赁原告房屋10间做水果网套生意,每年租赁费2000元,期间被告修缮原告房屋12000元,尚欠原告6000元。自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一直在原告房屋使用至今,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交纳房屋租赁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曹广洲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当初被告花12000元修缮的是东边的7间房屋,这部分费用村委已经从租赁费中扣除。在2000年,被告还维修西边的三间房屋,被告自己套的院墙,建的厕所,一共花了38000元。被告认为这部分费用应该由村委承担,应当抵扣租赁费。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共计9年,租赁费为每年2000元,合计18000元。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原告归城曹家村委用被告修缮房屋的费用12000元抵顶租赁费,余下6000元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2008年1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的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但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归城曹家村委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期内的余下租赁费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曹广洲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原告归城曹家村委没有提出异议,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需按照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曹广洲需按合同约定缴纳2008年1月-2015年1月共计7年的租赁费14000元。被告辩称用修缮3间房屋、套院墙等费用抵顶租赁费,合同并未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广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归城曹家村村民委员会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房屋租赁费6000元,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租赁费14000元,共计租赁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曹广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航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