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孙文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孙文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街008067号。法定代表人:花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强,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科,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新,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文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华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孙文科负担。事实和理由:庭审中孙文科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工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庭审中孙文科也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孙文科工资及销售提成的数额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在庭审中,孙文科提交的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也没有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相关证据,山东华鸿公司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孙文科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复印件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孙文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山东华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仲裁委)作出的潍滨劳仲裁字[2016]第32-1号裁决书第一项,并依法判决山东华鸿公司不支付孙文科工资及销售提成31534.56元;2、诉讼费用由孙文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山东华鸿公司、孙文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孙文科的工资数额。孙文科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销售提成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山东华鸿公司向孙文科发放工资情况,其中4次发放工资,7次发放销售提成;山东华鸿公司拖欠孙文科销售提成共计10834.56元。孙文科以此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经质证,山东华鸿公司对该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孙文科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对销售提成明细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孙文科应提交原件或提交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实无异议的证据,且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孙文科应交纳个人所得税,但其没有交纳,故孙文科的主张没有可信度。经一审法院释明,山东华鸿公司未提交相关财务发放工资及销售提成账簿。经对证据审查,孙文科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明确载明了山东华鸿公司向孙文科多次发放工资的事实,该明细经山东华鸿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山东华鸿公司在仲裁庭审答辩意见中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交易明细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山东华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财务部门应有发放工资明细的财会账簿,该账簿对职工的每月具体工资数额均有明确记载,而本案中虽经一审法院释明,山东华鸿公司拒不提交该账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山东华鸿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本案中孙文科按照5000元计算月工资之主张应予支持。二、关于孙文科的离职时间。孙文科辩称一直在山东华鸿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4月离职,山东华鸿公司主张孙文科在2015年12月底私自离职后就未在其公司工作。山东华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孙文科在2015年12月底私自离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山东华鸿公司应对孙文科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山东华鸿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孙文科主张的其在山东华鸿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的事实。孙文科自2014年4月起到山东华鸿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4月离职期间,山东华鸿公司按月向孙文科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11月之后未再发放。自2015年12月起,山东华鸿公司开始拖欠孙文科工资。孙文科曾于2016年就其与山东华鸿公司之间的拖欠工资劳动争议向滨海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滨海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6]第32-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山东华鸿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孙文科工资20700元和个人销售提成10834.56元,共计31534.5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华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山东华鸿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孙文科主张其在山东华鸿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4月,山东华鸿公司口头通知其不用再上班,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孙文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孙文科自愿放弃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华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孙文科支付工资,山东华鸿公司未按时发放构成违约,故山东华鸿公司应支付孙文科所欠工资。对于所欠工资数额,山东华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一审法院限期内亦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账簿,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孙文科主张的自2015年12月起拖欠工资之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孙文科提交的销售提成明细,山东华鸿公司所欠提成总额应认定为10834.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孙文科工资20700元,销售提成10834.56元,共计31534.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山东华鸿公司对被上诉人孙文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山东华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孙文科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孙文科在上诉人山东华鸿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华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