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馨匀与严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燕君,张馨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燕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南,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馨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严燕君因与被上诉人张馨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燕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无需向张馨匀支付本金23万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律师费2.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馨匀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只向张馨匀借款9.25万元,并非23万元。2、双方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协议后,其就将抵押房屋交由张馨匀占有并对外出租,截止2016年8月30日,张馨匀共收取租金78.2万元,扣除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张馨匀应返还其租金34.3万元。3、其将抵押房屋交给张馨匀后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不应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2.3万元的律师费用。张馨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燕君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计65个月共29.9万元;后续利息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严燕君赔偿其2012年3月份前的利息损失100000元。3、判令其对位于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07号占地面积4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产权中的保证范围内予以优先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用30000元,由严燕君承担。严燕君辩称:一、张馨匀实际向其付款只有9.25万元且张馨匀在占有其房屋期间已收回本息。二、张馨匀主张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三、张馨匀要求在其房屋实现债权中的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四、张馨匀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2009年期间,严燕君为了购买黄石大道507号房屋向张馨匀借款23万元,张馨匀通过现金支付。2011年8月31日,严燕君(甲方)与张馨匀(乙方)签订了房屋借款抵押协议,内容为:甲方有房屋一套,因向乙方借款,拟用该套房屋作为抵押,双方达成协议,即严燕君向张馨匀借款23万元;严燕君将其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07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如甲方于2012年3月前不能如数偿还欠款,则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屋归乙方所有,并负责协助乙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完一切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涉;如甲方在还款期限内(2012年3月前)既不还款,又不履行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则视为违约,则应当赔偿乙方1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同日,严燕君将其拥有的房屋转让协议、购房收据交于张馨匀。后因严燕君未如约偿还借款,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张馨匀与严燕君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张馨匀已履行了给付严燕君借款的义务,严燕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馨匀主张严燕君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馨匀主张严燕君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协议中虽未就逾期还款利率进行约定,但双方约定了如严燕君违约应当赔偿张馨匀1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严燕君应当承担张馨匀10万元经济损失。对张馨匀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严燕君提出张馨匀实际向其付款只有9.25万元且张馨匀在占有其房屋期间已收回本息的辩称理由,因严燕君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严燕君提出张馨匀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张馨匀主张对位于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07号占地面积4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产权实现债权中的保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馨匀未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张馨匀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馨匀主张严燕君给付其因本案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张馨匀虽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收费发票,但根据《湖北省被告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酌情认定诉讼代理费2.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严燕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馨匀借款本金23万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律师费2.3万元。二、驳回张馨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馨匀已履行了给付严燕君借款的义务,严燕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的经济损失和律师费用。对于严燕君提出的其只向张馨匀借款9.25万元,并非23万元;双方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协议后,其就将抵押房屋交由张馨匀占有并对外出租,张馨匀已收取租金78.2万元,扣除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张馨匀应返还其租金34.3万元;其将抵押房屋交给张馨匀后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不应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2.3万元的律师费用的上诉理由,第一、虽然张馨匀无法提供23万元借款的有效凭证,但双方事后所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协议中明确确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第二、房屋借款抵押协议签订后,严燕君既未按约如数偿还欠款,又未按约协助张馨匀办理抵押房屋的过户手续,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张馨匀收取抵押房屋租金行为是否应冲抵本案借款本息,因严燕君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严燕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严燕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树雄审判员 詹 军审判员 童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