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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爱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丽,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蓬莱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未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爱丽在蓬莱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窃取在该医院照顾亲属的肖某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张爱丽于2017年2月27日被巡警抓获归案,涉案电动自行车从张爱丽处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结婚证、住院病历、研判报告及照片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窃取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爱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学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