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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立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刑初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明,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捕前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林峰,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云安,被告人王立明及其辩护人李林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立明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明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两名子女。2014年8月,被告人王立明认识了被害人田某乙,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10日至11日,被害人田某乙先后多次用微信和电话骚扰王立明及与其同居的女子,要求与王立明结婚。2016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立明驾驶车辆自银川开往固原,2016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王立明到达固原,并打电话约被害人田某乙出去,田某乙多次表示不出去,被告人王立明反复纠缠,被害人田某乙遂写下遗言出门与王立明见面,后被告人王立明带着被害人田某乙开车来到309国道黄卯山路段太白庙路口处东侧平台,二人下车发生争执,王立明便用携带的单刃刀朝田某乙脖子、胸部、腹部、腿部等处连续戳刺,形成21处伤口,造成被害人田某乙死亡。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立明开车返回银川,后将作案时所穿衣服及被害人田某乙的女式包在银川市奥莱路唐徕渠桥下焚烧,并将作案工具刀子扔到唐莱渠内。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王立明投案自首,经其指认,被害人田某乙的尸体在309国道黄卯山路段太白庙路口处东侧平台东侧坡下约5米处的树林内被发现。经法医鉴定,死者田某乙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右侧颈动静脉、心脏、双肺及上腔静脉造成大失血死亡,系他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工作笔记一本、钥匙三把;(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照片、纸条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等;(5)证人王某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王立明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光盘8张。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立明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立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王立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林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明犯故意杀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立明在量刑方面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立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立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是因感情纠纷引发,属激情犯罪,被告人王立明平时表现好又系初犯、偶犯,有对被害人家属从经济上积极赔偿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发展和结果,对被告人王立明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王立明与她人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子女。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立明与被害人田某乙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10日至11日,被害人田某乙为了与被告人王立明共同生活,先后多次用微信和电话骚扰被告人王立明及家庭成员,要求与王立明结婚。2016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立明驾驶车辆从银川来到固原,将被害人田某乙约出带至309国道黄卯山路段太白庙路口处东侧平台,商量解决此事。二人在解决感情纠纷时发生了争吵,争吵中被告人王立明心生怨恨,产生杀死被害人田某乙的念头,遂用携带的单刃刀朝田某乙的脖子、胸部、腹部、腿部等处连续刺戳,致被害人田某乙跌落太白庙路口斜坡下死亡。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立明驾车逃离现场返回银川,后将作案时所穿衣服及被害人田某乙的女式包在银川市奥莱路唐徕渠桥下焚烧,并把作案工具单刃刀子丢弃到唐莱渠内。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王立明投案自首,带领公安民警在作案现场找到被害人田某乙的尸体。经法医鉴定,死者田某乙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右侧颈动静脉、心脏、双肺及上腔静脉造成大失血死亡,系他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13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北塬派出所接到田某甲的报警称其女儿田某乙于2016年8月11日晚六点半去六盘山水务公司上班后失去联系,需要帮助查找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立明于2016年8月14日5时45分到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称2016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其和田某乙在固原市原州区黄卯山太白庙路口处因锁事发生争吵,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田某乙戳伤,田某乙跌入路边沟内,生死不明。侦查人员在王立明指引下,最终在原州区黄卯山太白庙路口处沟内找到田某乙,确认人已死亡。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明2016年8月14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对被告人王立明刑事拘留、经批准逮捕后于2016年8月25日执行逮捕,侦查机关分别通知了被告人家属,并在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时告知了被告人王立明的事实。4.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体检报告,证明被告人王立明于2016年8月14日体检无异常,符合收押条件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立明以及被害人田某乙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王立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立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在逃记录。2015年8月1日王立明与陈应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立明将陈应荣殴打致伤,二人达成赔偿协议王立明赔偿陈应荣医药费50000元的事实。7.华为手机一部、工作笔记一本及钥匙三把,证明被害人田某乙遗留手机一部,内有与被告人王立明的通话录音。被害人田某乙的工作笔记,用于字迹鉴定的检材提取的事实。银川市奥莱路跨唐徕渠桥北边5米出提取的钥匙属于被害人田某乙所有。8.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本案现场勘查指认、侦查实验、尸体解剖、讯问的光盘、被害人田某乙手机通话录音及数据、华为手机、三把钥匙均已随案移送的事实。被害人田某乙的工作笔记已随案移送的事实。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纸条及纸条内容:2016年8月11日,凌晨2:05爸妈:王力明在家门口等我,非要约我出去见一面,如果我回不来,就报警,一定是他杀害了我,他的电话:139XX****XX、187XX****XX,我手机上有一些关于他打给电话的录音。2016.8.11晚田蕾,证明:A、田某甲于2016年8月30日向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提供纸条一张、手机(华为mate7)一部;B、被害人田某乙于2016年8月11日晚凌晨2时05分左右离家与王立明见面,并预感自己有生命危险的事实。10.监控照片,证明2016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立明驾驶东风标致蓝×××车辆出入固原的时间及路线。即2016年8月12日1时43分43秒被告人王立明驾驶东风标致蓝×××车辆由西向东经过固原实验建业路与萧关路十字路口,1时44分16秒由西向东经过固原原州区血站十字,1时48分57秒由西向东经过原州开城路与西关街十字,1时50分12秒由西向东经过固原北关路与中山北街十字路口,1时51分02秒由西向东经过固原原州北关东路-东关北街丁字,2时12分35秒由西向东经过固原原州北关东路-东关北街丁字,2时13分47秒由南向北经过六盘山路与东关北路。2016年8月12日3时0分32秒被告人王立明驾驶东风标致蓝×××车辆由东向西经过S101线原州区四中段卡口,3时0分33秒由东向西经过固原原州G309四小,3时4分11秒由东向西经过固原实验上海路-西关街十字,3时4分51秒由东向西经过固原实验上海路-警民路丁字,3时8分16秒由东向西经过固原实验建业路与萧关路十字路口的事实。11.人体检查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8月16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人员侯学锋、孙连荣对被害人田某乙进行了人体检查,提取田某乙的血样、肝组织、胃内容物、心血、阴道擦拭物用于检验鉴定的事实。12.人体检查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田某甲、杨某某、王立明的血样备检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立明交待将作案工具刀子和一个空可乐瓶装进一个塑料袋扔进唐徕渠内,通过王立明辨认,确定地点在银川市奥莱路唐徕渠桥北侧渠道内。为寻找作案工具刀子,2016年8月16日14时30分,宁夏公安厅刑侦总队派员协助进行打捞,打捞人员携带橡皮艇及水下物证探测仪在事发水水域500米长渠道内经过近2小时的打捞,未能打捞到王立明所扔作案工具刀子的事实。14.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田某乙的尸体已依法被解剖并交其家属处理的事实。15.火车票复印件,证明王某丙于2016年8月13日凌晨2时16分乘坐从武威到银川的火车的事实。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14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人员王浩、侯学峰组织辨认人王立明,在见证人王强的见证下,王立明指认出固原市原州区黄峁山上309国道与太白庙路口斜坡处就是其持刀戳伤被害人田某乙及被害人跌落坡下的作案现场;2016年8月16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人员屈小宁、侯学峰组织辨认人王立明,在见证人王强的见证下,王立明指认出银川市奥莱路跨唐徕渠桥北边5米处就是扔到作案工具刀子的现场;2016年8月16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人员王浩、侯学峰组织辨认人王立明,在见证人王强的见证下,王立明指认出银川市奥莱路跨唐徕渠桥下东侧就是其焚烧作案所穿衣物及被害人田某乙包的现场的事实。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发现尸体情况,同时证明勘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相关检材的事实。1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立明焚烧作案所穿衣服和被害人田某乙手提包的地点,同时证明勘查人员从现场发现一个铁丝架和三把钥匙的事实。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25日原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杨某某对该局2016年8月14日王立明在银川市唐来渠一桥洞内焚烧遗弃的钥匙所拍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该钥匙就是田某乙随身携带的钥匙的事实。20.侦查实验笔录,证明侦查实验结果:装有王立明作案工具刀子和空可乐瓶的塑料袋会顺流漂到下游而不会沉入当时王立明扔刀子现场渠底的事实。21.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固原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本案中涉案手机白色华为mate8进行了检查,对其中的通话录音进行调取的事实。22.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固公(刑技)鉴(尸检)[2016]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尸检照片,证明死者田某乙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右侧颈动静脉、心脏、双肺及上腔静脉造成大失血死亡,系他杀以及被害人田某乙的受伤情况及死因,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2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6】087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①距现场平台东沿4.1米处地面上红色斑迹、尸体头部旁树叶上沾有的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死者田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99%;②死者田某乙阴道擦拭物未检见人精斑,该擦拭物系其本人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99%;③距现场平台东沿3.7米处地面上红色斑迹、2.1米处地面上白色纸团沾有的红色斑迹、0.9米处地面上红色斑迹、现场平台东沿地面上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经DNA检验均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④×××车内右侧前后门中间立柱顶端上红色斑迹、副驾驶遮阳板上CD碟套上红色斑迹均未检见人血,上述红色斑迹经DNA检验均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距现场平台东沿4.1米处地面上红色斑迹、尸体头部旁树叶上沾有的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死者田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99%。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2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6】051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检验死者田某乙的肝组织、胃内容物均未检出常见安眠镇定药、有机磷农药或毒鼠强。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25.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7】023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JC字迹与JB字迹之间书写水平相近,写法、运笔、搭配等特征存在较多符合,系本质符合,反映同一人书写习惯,证明JC上的书写字迹是田某乙本人所写的事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26.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7】33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田某甲、杨某某基因分型与宁公物证鉴字【2017】0877号鉴定书中11号检材田某乙基因分型之间组成的三联体符合孟特尔遗传规律。即田某甲、杨某某与田某乙之间的相对亲权机会大于99.9999%。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2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3日中午王立明给其打电话说把人戳了,2016年8月14日王某乙带王立明到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2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天开始一固原女子常通过电话短信骚扰王某丙,称其与王立明在一起,要求王某丙和王立明离婚,该女子手机号后三位是333及2016年8月13日听王立明的姐姐说王立明要去自首的事实。2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2日田某乙没有上班,田某乙的手机号是181XXXX****的事实。3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2日田某乙没有上班。31.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8月12日9时许与田某乙失去联系,于13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田某乙的手机号是181XXXX****,田某乙于2016年8月11日晚留言给其父母,称其如不回家就是王力明将其杀害及听人说田某乙给王立明担保过贷款的事实。3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1日下午发现田某乙失去联系,田某乙平时随身携带着钥匙三把的事实。3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立明于2016年8月14日5时45分到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自首的事实。34.出示作案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王立明辨认,确系其作案时的地点及作案后销毁物证现场状况的事实。35.通话录音及通话清单、手机电子数据光盘共2张,证明①2016年8月10日至11日被害人田某乙多次用微信骚扰王某丙;②2016年8月11日白天被害人田某乙用微信联系被告人称其手机里有很多东西要发给王立明单位的人用于威胁王立明,并称要与其同归于尽。同时证明当晚被告人王立明从银川开车到固原与被害人田某乙通话多次,二人就感情问题沟通无果,8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王立明约田某乙出去的事实。36.银川现场打捞光盘、银川现场指认、侦查实验、钥匙开门光盘共4张,证明被告人王立明对丢弃作案工具、焚烧作案所穿衣服及田某乙手提包的地点进行指认的过程,同时通过侦查实验证明装有王立明作案工具刀子和空可乐瓶的塑料袋会顺流漂到下游而不会沉入当时王立明扔刀子现场渠底,在现场提取的钥匙证明是田某乙家所有。37.王立明指认现场光盘、现场勘查光盘、尸体解剖光盘、讯问光盘共4张,证明侦查机关组织被告人王立明指认现场,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讯问的过程合法,以及法医解剖被害人田某乙的尸体的过程。38.被告人王立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立明系自动投案;同时证明2016年8月11日田某乙多次用电话骚扰王立明,以发二人不雅照要挟其结婚,当日21时许王立明驾驶其×××越野车从银川开到固原在种子公司巷道田某乙家所在小区接上田某乙,按照田某乙的指引将车从火车站开到东岳山下面环城路上,二人在车上就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田某乙又让其将车从老党校门口顺着河川方向开到黄峁山,二人继续发生争吵,后王立明从后备箱取出一把刀将田某乙戳伤,二人在推搡过程中,田某乙从一土坎掉下去,王立明遂开车回了银川以及8月12日10时许王立明将其当天所穿的衣物鞋袜及田某乙放在车上的包在唐来渠边烧毁,并将作案所用刀子和一百事可乐瓶子装在一白色塑料袋内扔进唐来渠里的事实。39.(2017)宁04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王立明亲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万元的事实。上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立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审讯光盘,通话录音及通话清单、手机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被告人王立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明了2016年8月10日至11日,因感情纠葛,被告人王立明于12日2时许从银川来到固原约被害人田某乙到309国道黄卯山路段太白庙路口处东侧平台,二人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立明遂产生杀死被害人田某乙的念头,便用携带的单刃刀朝田某乙的脖子、胸部、腹部、腿部等处连续戳刺,形成21处伤口,致被害人田某乙跌落太白庙路口斜坡下死亡。后被告人王立明驾车逃离现场返回银川,将作案时所穿衣服及被害人田某乙的女式包在银川市奥莱路唐徕渠桥下焚烧,并把作案工具单刃刀子丢弃到唐莱渠内。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王立明投案自首,带领公安民警在作案现场找到被害人田某乙的尸体。经法医鉴定,死者田某乙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右侧颈动静脉、心脏、双肺及上腔静脉造成大失血死亡,系他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了被害人田某乙的死亡就是被告人王立明用单刃刀子故意杀死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唯一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明因情感纠纷,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立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其亲属代被告人王立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万元,同时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被告人王立明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王立明从轻处理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维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