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翁华福与薛爱云、翁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华福,薛爱云,翁秉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4196号原告:翁华福,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守垚、施宗朝,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爱云,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秉爱,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华福与被告薛爱云、翁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良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守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爱云、翁秉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华福诉称,2013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2000元,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两被告,被告薛爱云于2013年6月1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利息为月利率1.2%。事后,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两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薛爱云、翁秉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款目之日止;2、被告薛爱云、翁秉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薛爱云、翁秉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薛爱云、翁秉爱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薛爱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先后分4次将现金92000元交给被告薛爱云,并由被告薛爱云于2013年6月1日当面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载明利息为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户籍证明、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爱云向原告翁华福借款9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翁爱云应当偿还本金和利息。因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翁秉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薛爱云、翁秉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爱云、翁秉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华福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为1643元,由被告薛爱云、翁秉爱负担,被告薛爱云、翁秉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