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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代德明、杨德杰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富民浮桥有限公司、济南正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德明,杨德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富民浮桥有限公司,济南正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六合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信通会计事务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1民初640号之一原告代德明,农民,现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杨德杰,退休职工,现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勇,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富民浮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琰,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正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六合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新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信通会计事务所。负责人刘建勋,该事务所主任。原告代德明、杨德杰诉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富民浮桥有限公司、济南正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六合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信通会计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代德明、杨德杰诉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富民浮桥有限公司、济南正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六合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信通会计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信通会计事务所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信通会计事务所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阿拉善盟信通会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XXXXXXXXXXXXX,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因此,被告信通会计事务所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德明要求撤诉,本院准许原告代德明撤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德杰对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富民浮桥有限公司、济南正大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六合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信通会计事务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59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东审 判 员  刘亚南人民陪审员  张朝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