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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同群、曹国芬等与张江维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群,曹国芬,张江维,张学礼,张彩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557号原告:张同群,男,汉族,1948年5月9日出生,现住定州市。。原告:曹国芬,女,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现住定州市。。被告:张江维,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现住定州市。。被告:张学礼,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定州市。。被告:张彩莲,女,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定州市。。原告张同群、曹国芬与被告张江维、张学礼、张彩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群、曹国芬、被告张江维、张学礼、张彩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群、曹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江维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现共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曹国芬带被告张江维于××××年同张同群结婚,婚后生有张学礼、张彩莲。因家境贫寒,故将张江维、张彩莲留在家中,次子张学礼则被招女婿到帅村。不料被告张江维与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根本不履行赡养义务,经常制造家庭矛盾,且多次对二原告进行殴打,为了家庭安宁,二原告一忍再忍。2010年二原告自己在家盖房五间,待装门窗时被告张江维百般阻拦,并声称冻死二原告,时至今日,二原告仍住在四处漏风未装修的房子里。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平日只能靠次子和女儿的接济,无任何生活来源。综上,被告张江维不赡养二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江维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江伟辩称,原告说房子是他们盖的,应拿出证据来,原告以前欠了6000元钱,我替他们还了3000元。他们一直花我粮食补贴钱,现在我租房住,我现在自己儿女的生活问题还没有解决,没有能力赡养二原告。被告张学礼辩称,我一直在赡养他们。被告张彩莲辩称,我每个月都给他们打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张同群、曹国芬系夫妻关系,原告曹国芬带被告张江维于××××年同张同群结婚,婚后又生被告张学礼、张彩莲。后张学礼到帅村招女婿。2012年农历3月16日,二原告和被告张江维、张彩莲立了分家单,被告张江维分得南院一块(带新盖半工程房),被告张彩莲分得北院空庄基一块,同时分单载明:“老人在种着地的条件下,不向二人要东西、钱,二位老人如果天灾人祸、住院大病,兄妹二人均摊药费,两边有老人二间住房权,单年住南院,双数年住北院,住在谁那,谁负担水电费,老人单过以后,把地平均分给兄妹二人,养老问题另行协商”。二原告以被告张江维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江维提交的分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既是道德上应该遵守的孝敬行为,也是法律上规定的法定义务,每个公民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现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三被告赡养。三被告应当克服自身困难,承担起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维、张学礼、张彩莲每人于每年的8月30日之前各给付原告张同群、曹国芬赡养费(9798元×2人÷3人)6532元,至原告张同群、曹国芬去世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三被告张江维、张学礼、张彩莲各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宏    建人民陪审员 顾明杰人民陪审员陈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