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819号原告:叶某某,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叶叶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宁波佳思特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宁波佳思特锻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叶叶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叶叶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一彬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11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徐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叶叶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此据,借款人:徐某某,2014年8月27日,借到年底归还”。2014年8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宁波连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宝同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用于支付设备货款,视为本次借款的交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徐某某的指示,向他人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视为交付了相应的借款,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合意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叶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洁审 判 员 褚一彬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