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申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亚,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再审申请人李亚因诉广西医学会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行终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亚申请再审称,(一)李亚提交新的证据及事实,能证实广西医学会组织的对医疗侵权责任的医疗技术争议鉴定违反法定鉴定程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广西医学会制定的《致医患双方的》均规定鉴定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证明力。医患双方当事人如对鉴定程序质疑,可通过法定的途径提出对鉴定程序的审核。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以及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三)广西医学会医鉴办组织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鉴定会现场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广西医鉴[2014]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违反法定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制作程序。该份鉴定书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国家司法判决,具有法律执行力,影响到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的卫生执法、行政监管职责,影响桂林市人民医院不履行医院行政管理职责、《医院奖惩制度》和《桂林市人民医院医患双方承诺书》,影响公安机关对医疗事故案、非法行医立案侦查。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立法原意,不予立案和驳回上诉确有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广西医学会作出的案涉医疗事故鉴定行为,系其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的规定所作,因广西医学会并非行政机关,该鉴定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亦未涉及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的特定领域行政职权的范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鉴定行为和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通过对鉴定报告书质证的方式提出,而非单独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法(行)函(1989)63号]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该复函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是“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并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者并非同一概念。故李亚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对李亚的起诉未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李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