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宋家林与商庆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林,商庆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116号原告:宋家林,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庆羽,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黄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家林与被告商庆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被告商庆羽、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宋家林各项损失45242元(起诉时诉讼请求为4400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宋家林与商庆羽于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在岚山区222省道与钢城大道十字路口处相撞,致使宋家林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6]第04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宋家林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提出诉讼,请依法裁判。商庆羽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宋家林用电动三轮车搭载他人,违反交通规则,而且对于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宋家林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商庆羽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待审核商庆羽驾驶证、行驶证、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宋家林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商庆羽驾驶鲁L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岚山区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钢城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钢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宋家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宋家林、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靳砚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调查后,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日公交证字[2016]第04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通过路口时未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该路口无有效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的成因由谁造成,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商庆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家林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792.50元,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擦伤、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髋臼、髂骨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9717.06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0509.56元。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家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宋家林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50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宋家林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年满75周岁,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6977元(13954元/年×5年×10%),其提供天诚华尔兹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居住在其子宋瑞飞位于天诚华尔兹小区的家中,但该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宋家林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区,宋家林还提供其子宋瑞飞经营的日照市东港区邱永玲水饺店的证明,拟证明宋家林在该水饺店的厨房摘菜,月薪3000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宋家林存在长期稳定的固定收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4、宋家林主张误工时间107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予以支持,其虽年满75周岁,且不能证实存在长期稳定的固定收入,但结合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其仍在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故酌情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4090.62元(13954元/年÷365天×107天);5、参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标准,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6、结合宋家林居住地、治疗医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170元;8、拖车费150元;9、复印费26元,以上共计25193.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日照市东港区邱永玲水饺店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宋家林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鲁1103财保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商庆羽所有的鲁L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保全价值2万元。因商庆羽交纳2万元担保金,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鲁1103执保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商庆羽、宋家林二人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均未确保安全,双方主观上均存在过失,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商庆羽应对宋家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并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确定商庆羽对宋家林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商庆羽驾驶的鲁L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宋家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宋家林与案外人靳砚香两人受伤,靳砚香同意交强险优先用于赔偿宋家林的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宋家林所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承担。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于宋家林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本次鉴定结论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平安保险青岛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家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误工费4090.62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2827.62元;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家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拖车费、复印费等共计1419.34元;附注:(25193.18元-22827.62元)×60%=1419.34元;三、驳回宋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685.50元,由宋家林负担262元,商庆羽负担4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