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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郝永胜与鲁永成、马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胜,鲁永成,马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437号原告:郝永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柴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永成,男,汉族,个体,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被告:马灵芝,女,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准旗社保局职工,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系鲁永成妻子。原告郝永胜诉被告鲁永成、马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任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胜的委托代���人柴艺、被告鲁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灵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为32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苏宪丰将借款本金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2015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2016年9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在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利息则按照月息1分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关于五十万元借款的补充情况说明”。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鲁永成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打给了我所在的内蒙古准晟能源公司,不是我个人借款。也与我妻子马灵芝无关。我与马灵芝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灵芝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鲁永成向原告郝永胜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好友苏宪丰将50万元借款打到被告鲁永成的指定账户。2015年7月15日,被告鲁永成给原告郝永胜出具借条:“今借到郝永胜现金伍拾万元整。”双方在2016年9月20日签订《关于五十万借款的补充情况说明》,约定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2016年年底能偿还完毕,则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马灵芝系被告鲁永成妻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被告鲁永成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打给其所在的内蒙古准晟能源公司,并非借给其本人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自2013年9月15日按照本金50万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灵芝作为被告鲁永成的妻子,且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债务。另,被告马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永成、马灵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永胜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6010元,由被告鲁永成、马灵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张力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