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诉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1300号原告:王某某,男,住调兵山市。原告:刘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王某,男,住调兵山市。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与被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的2016年锅炉房租金2800元;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锅炉房租赁合同;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调兵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主持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乡企局住宅楼锅炉房由业主委员会管理,是否继续出租,租金为多少,由住宅委员会决定。2016年以2800元价格出租给被告,但被告使用该锅炉房一年多,经业主委员会多次催要,至今尚未给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锅炉房是我与调兵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承租的,双方之间有合同。我认为原告所说的业主委员会不是依法成立的,是否在相关部门备案和确认我方存在异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次和这次的起诉内容相同,所以我和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某某社区情况说明一份、协议书一份、乡企局住宅楼业主代表推荐表一份,证明调兵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与我们业主委员会之间存在一份协议,将2016年以后的租金收取问题交付给业主委员会,我们业主代表是经过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被告王某质证,某某社区情况说明和业主代表推荐表,我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我认为业主代表推荐表产生的形式不合法,居民不清楚选举代表这件事。关于协议书,我不清楚,认为调兵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没有权利将锅炉房交予原告处理,我认为原告没有向我收取锅炉房租金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没有经过选举产生,且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也没有三位以上原乡企局的老职工的事实。原告王某某质证,该证据不合理,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后搬来的业主也应该有享受锅炉房的权利。且被告王某不在乡企局住宅楼居住,他没有管理锅炉房事务的权利。该证据的签字都是一人所签。我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上的这几个人也不能代表全楼。被告刘某某质证,同王某某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作证,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调兵山市乡企住宅楼属于弃管楼,该楼没有物业。2016年该楼的锅炉房由被告王某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二人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因此王某某、刘某某二人不能作为原告主体身份参加诉讼,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