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卢静田、李瑞和、崔占臣等与农安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山,崔占臣,王金林,张金珠,农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初75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卢静田,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瑞和,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朱洪艳,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李瑞山,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崔占臣,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王金林,男,194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金珠,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1555号。法定代表人孙宁,县长。委托代理人谢立南。委托代理人董伟。原告卢静田等7人诉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卢静田、李瑞和、原告崔占臣,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立南、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原告卢静田等7人的申请,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农政[2017]年第8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卢静田等7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卢静田等7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卢静田等7人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占地130公顷土地以内征收93.39公顷南关村集体土地中,涉及拆迁6户企业的补偿协议书”。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农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书面公开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故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延期答复,并已告知原告。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农政[2017]第8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要求公开的6户企业补偿协议并不是被告与被征收企业签订的,被告协调农安镇人民政府与能联系上的被征收企业联系,通过征求其意见,相关企业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静田等7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农政[2017]年第5号-回《登记回执》;2.农政[2017]年第5号-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3.农政[2017]年第8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4.农安县农安镇南关村民委员会对王洪堂等8人作出的《农安镇南关村关于村民申请政府公开信息的征求意见函》;5.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的邮单;6.邮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邮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经征求被公开当事人意见,因被公开当事人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应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公开告知,并已经向原告送达。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卢静田等7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5、6能够证明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延期答复告知,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告知的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王洪堂等人的意见不能作为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对相应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农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布《关于农安县二道河综合治理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农安县二道河综合治理及赔偿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原告卢静田等7人使用的土地在该项目占地范围内。2016年12月23日原告卢静田等7人向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与征收范围内6户企业签订的补偿协议。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需要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故其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农政[2017]年第5号-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答复。因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不是补偿协议的签订单位,故其协调农安县农安镇南关村民委员会与6户企业的相关人员进行联系,2017年2月,农安县农安镇南关村民委员会书面发函询问是否同意对原告公开相关补偿协议,部分企业的相关人员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补偿协议。2017年2月10日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农政[2017]年第8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卢静田等7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集体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等的补偿情况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主动公开,征收主体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主动履行该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将其制作或保存的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本案中,原告卢静田作为农安县农安镇南关村的村民,其对本村集体企业的征收补偿情况享有知情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即“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规定,只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才需要向第三方征求意见。本案中,6户企业的补偿款、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属依职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卢静田等7人申请公开的补偿协议中,涉及该方面信息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无需向第三方征求意见。据此,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以侵犯“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不当。三、如果原告卢静田等7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由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即“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向原告卢静田等7人告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综上,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农政[2017]年第8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重新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农政[2017]年第8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溟辉审 判 员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雅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