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佳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昊,曾用名杜雷,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未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佳昊故意伤害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李佳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佳昊与肖某某(已判刑)、仉志鹏(已判刑)在李佳昊家饮酒期间,因肖某某与被害人佟某(2000年10月6日出生)曾在QQ上因琐事发生口角,肖某某提议殴打佟某,三人达成共识,随后,李佳昊持锯、肖某某持锯、仉志鹏持菜刀三人前往开原市兴工路起点网吧二楼,找到正在上网的佟某,肖某某将锯架在佟某颈部,逼其坐在网吧座椅上,仉志鹏持刀将佟某右肘内侧、右侧膝盖处砍伤,在仉志鹏持刀伤害被害人佟某过程中,被告人李佳昊欲中止犯罪,阻止仉志鹏实施伤害行为,但未能阻止,后被告人李佳昊才将肖某某、仉志鹏拉开,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佟某右膝部被刀砍伤11厘米,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因被告人李佳昊与韩某某在QQ上发生口角,被告人李佳昊纠集郝某某、石某某,其中李佳昊携带尖刀、石某某携带棒球棒,三人欲寻找韩某某,并殴打韩某某,当三人行至开原市医药大厦附近时,韩某某、李某某、赵某酒后也正好行至此处,双方相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佳昊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赵某胸腰背部等部位刺伤。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某被他人用刀刺伤胸腰背部,致中度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刀刺伤胸腰背部致右侧血气胸,肺萎陷3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佳昊抓获。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佳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人李佳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被告人李佳昊取得了被害人佟某、赵某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佳昊供述、被害人佟某陈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证人石某某证言、证人郝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同案犯肖某某供述、同案犯仉志鹏供述、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志材料、医疗费收据等、辨认笔录,并有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无前科劣迹证明、民事和解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佳昊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佳昊伙同他人持管制刀具等凶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人一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佳昊犯罪对象佟某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佳昊在实施伤害佟某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佳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佳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佳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井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