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下信用社与杨家培、杨家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下信用社,杨家培,杨家香,徐乃荣,周秀金,甘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773号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下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路下乡路下村新兴东路9号。负责人:王阿库,主任。被告:杨家培,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被告:杨家香,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被告:徐乃荣,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被告:周秀金,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被告:甘好英,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下信用社与被告杨家培、杨家香、徐乃荣、周秀金、甘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下信用社负责人王阿库、被告周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培、杨家香、徐乃荣、甘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家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1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78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家香、徐乃荣、周秀金、甘好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杨家培以种植香菇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杨家香、徐乃荣、周秀金、甘好英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9‰,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19日,被告杨家培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家培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周秀金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周秀金的签名系其所签,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家培、杨家香、徐乃荣、甘好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杨家培以种植香菇为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90000元内,对被告杨家培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1月18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杨家香、徐乃荣、周秀金、甘好英作为保证人在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原告与被告杨家培在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被告杨家培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90000元,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1.19‰。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家培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家培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过,杨家培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杨家培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杨家香、徐乃荣、周秀金、甘好英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家培、杨家香、徐乃荣、甘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下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19‰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78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家香、徐乃荣、周秀金、甘好英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被告杨家培、杨家香、徐乃荣、周秀金、甘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逸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