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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林上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林上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01执异17号案外人: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法定代表人:林上标。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法定代表人:张正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旭,女,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小文,男,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上标,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浙江省昌南县人,住吉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与被执行人林上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对执行被执行人林上标返还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位于吉首市新桥路11号的旧办公楼(三层)和临街二号门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称:一、2005年12月,林上标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签订合同租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所有的位于吉首市新桥路11号的旧办公楼(三层)和临街二号门面,2006年5月林上标与王文美共同出资成立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2006年6月林上标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承租的房屋已经过户给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而且林上标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的债权债务一同受让给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二、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承租房屋租金已经在2015年12月21日支付给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由州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执收),故支付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赔偿款46125元不合事实;三、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按惯例支付房租,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也一直没有要求我单位收回房屋,也不存在迟延履行金的支付,被执行人林上标只是公司的法人代表,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工作职务人员,对法院要求被执行人林上标返还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位于吉首市新桥路11号的旧办公楼(三层)和临街二号门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返还异议人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承租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房屋(吉首市新桥路11号的旧办公楼(三层)和临街二号门面)。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称:林上标无权过户我局房产承租权;林上标没有收到我局通知,并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强制执行阶段,单方给州财政局支付网上缴纳租金是个人行为,属于恶意规避法律和执行的行为;林上标采取不诚信和违背法律、公序良俗的手段恶意规避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系故意阻扰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裁定驳回异议,继续强制执行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林上标称:一、吉首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赔偿超期占有房屋的赔偿款46125元(按每天205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外异议人两年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租金已超过赔偿款和执行等费用;二、立即中止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令和财产报告义务;三、案外异议人、被执行人为了及时收回自己装修的原州社保局多媒体教育(原被执行人租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房屋的一部分)目前正在审理中,本执行(一)项应延缓执行;四、本案被执行人林上标已经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若不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快速强制执行,势必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可返回的巨大损失。本院查明:2005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与被执行人林上标签订租赁合同:被执行人林上标承租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位于吉首市新桥路11号的旧办公楼(三层)和临街二号门面,从2009年1月1日期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林上标承租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上述房屋,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金为75000元,租赁期间承租人林上标不得转租,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林上标自行向湘西自治州非税收人管理局缴纳75000元租金后继续使用上述房屋。2016年1月4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向林上标送达了《关于限期收回办公楼及门面的通知》明确表示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林上标在2016年1月15日前搬离,林上标收到通知后拒不履行,继续经营至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湘310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林上标返还湘西自治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位于吉首市新桥路11号的旧办公楼(三层)和临街二号门面并赔偿占有上述房屋期间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的损失,损失金额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每天205元的标准计算至林上标返还上房屋时止。林上标对本院判决不服上诉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湘31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案外人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自行向湘西自治州非税收人管理局缴纳60000元租金。另查明,被执行人林上标在承租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位于吉首市新桥路11号的旧办公楼(三层)和临街二号门面后,未经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同意将上述房屋由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至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与被执行人林上标在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中已明确了被执行人林上标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而案外人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一直使用并交纳租金,是被执行人林上标违约在先,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林上标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阶段并未提出林上标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承租的房屋已经过户给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以及林上标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的债权债务一同受让给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林上标是承租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位于吉首市新桥路11号的旧办公楼(三层)和临街二号门面,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在诉讼阶段被执行人林上标辩称自己从2005年12月开始一直承租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位于吉首市新桥路11号的旧办公楼(三层)和临街二号门面,并交纳租金;案外人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提出付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赔偿款46125元不合事实,该款应由被执行人林上标交纳与案外人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无关;本院执行的标的物是申请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所有(被林上标擅自转给案外人使用),与案外人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无关。案外人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2016)湘310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阶段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湘西自治州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保明审 判 员  胡吉明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