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壮明、罗小三等与石小林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壮明,罗小三,石小林,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岭乡麻栗村芒保寨村民小组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474号原告:罗壮明,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拉祜族,务农,住澜沧县,委托代理人:罗应平(原告罗壮明之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拉祜族,务农,住澜沧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小高(原告罗壮明之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拉祜族,务农,住澜沧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小三,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拉祜族,务农,住澜沧县,被告:石小林,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拉祜族,务农,住澜沧县,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岭乡麻栗村芒保寨村民小组。代表人:石小���,澜沧县南岭乡麻栗村芒保寨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罗壮明、罗小三与被告石小林、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岭乡麻栗村芒保寨村民小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壮明及委托代理人罗应平、罗小高、原告罗小三、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岭乡麻栗村芒保寨村民小组代表人石小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壮明、罗小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41210元、救护车费600元,共计7404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被告请施工队在原告家旁开挖排水沟,供村民排水用,但开挖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排水沟处于原告家人日常出行���必经之路,考虑到家里老人、小孩的安全,多次找被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均不予理睬。2017年2月19日,原告父亲罗某在经过排水沟旁时,不慎跌入排水沟里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相应义务,是导致罗某死亡发生原因,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岭乡麻栗村芒保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芒保寨)、石小林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罗壮明、罗小三与死者罗某的关系、集体挖排水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罗某在经过排水沟旁时,不慎跌入排水沟里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罗某死亡造成实际损失为74041.5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罗某的死亡事件与集体施工行为无关,被告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按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左右,芒保寨村民小组组长石小林以芒保寨集体名义请施工队在原告家旁开挖排水沟,供村民排水用,并为罗壮明户保留了4米左右出行通道,但开挖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2017年2月19日,罗壮明、罗小三的父亲罗某(1927年7月13日出生)在经过排水沟旁时,不慎跌入排水沟里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原告自认,罗某生前身体状况很好,集体开挖排水沟后也经常从预留的通道出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施工,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但作为受害人的罗���,其受害时间与集体挖排水沟相隔3个月左右,在改变原有通行状况后,其仍然经常出入集体施工预留的通道,对所通行的周围环境状况是很熟悉的,如何通行才能保障安全,从自身身体状况看,应当能够进行判断,且事发时又是干燥季节,不存在路面湿滑状况,正常安全通行是完全可以做到的,故罗某受害的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芒保寨村民小组在排水沟施工不能及时完成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是导致罗某在通行时,不慎跌入排水沟里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石小林虽然是排水沟施工的组织者,但其修建排水沟目的是供村民排水用,施工行为是以芒保寨村民小组名义进行的,故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集体承担,罗壮明、罗小三诉石小林个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壮明、罗小三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41210元、救护车费600元,共计7404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在受害人罗某死亡造成的损失74041.5元中,由罗壮明、罗小三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44424.6元,由芒保寨村民小组承担40%的责任,即29616.4元。在芒保寨村民小组承担的数额范围内,罗壮明、罗小三表示由罗壮明享有90%,罗小三享有10%,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罗开发死亡造成损失74041.5元中,由原告罗壮明、罗小三自行承担44424.6元,由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岭乡麻栗村芒保寨村民小组承担29616.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二、驳回原告罗壮明、罗小三对被告石小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壮明、罗小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罗壮明、罗小三负担84元,由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岭乡麻栗村芒保寨村民小组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屏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嘉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