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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大程、邱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大程,邱钺,林智恒,林文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异6号案外人:尚文玲,女,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西青区。申请执行人:金大程,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邱钺,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林智恒,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林文贞,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大程与被执行人邱钺、林智恒、林文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尚文玲对天津市西青区营冰路60盛和丽园9-1-801号房产的查封、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尚文玲称,此房产为限价房,由于本人退休无法贷款,所以用女儿邱钺名字贷款购买该房产,首付及大额还款均为本人尚文玲及其爱人支付,房屋应该属于本人,且该房屋为一家人唯一住房,法院不能拍卖该房屋。金大程表示不同意案外人尚文玲的异议请求,不动产的财产权利以产权登记为准,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邱钺名下,应为其财产,案外人尚文玲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并不必然是用于购买该房,缺乏必要关联性。其次对方提出的相关材料均为复印件,怀疑其真实性及合法性,银行记录与购房无必然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16年2月4日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邱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营冰路60盛和丽园9-1-801号房产,该房屋抵押权登记信息显示权利人为邱钺,预告登记信息中权利人亦为邱钺,申请人金大程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津0101执1652号,在执行过程中,金大程向本院申请对该房产进行评估,现评估报告已送达完毕,进入拍卖程序。案外人尚文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停止拍卖该房产。本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应以产权登记为准确定权利人,案外人提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房产拥有权利。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案外人尚文玲的异议请求进行了分析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尚文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周明伟审 判 员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郑雅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家旺本裁定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