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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颜武军与韩瑞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武军,韩瑞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124号原告:颜武军,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韩瑞建,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原告颜武军诉被告韩瑞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瑞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因盖房子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元。被告韩瑞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因盖房子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瑞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颜武军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炎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