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毅星与冯颂庆、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毅星,冯颂庆,吕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105号原告:温毅星,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冯颂庆,男,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吕坤,女,汉族,1987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温毅星诉被告冯颂庆、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毅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颂庆、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毅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颂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及至清偿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107783.33元);2、被告吕坤对于被告冯颂庆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冯颂庆,称其因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冯颂庆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至今共发生如下两笔借款:1、2014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冯颂庆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将其借款汇至被告冯颂庆的银行账户,被告冯颂庆需在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本息。2、2014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冯颂庆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冯颂庆的银行账户,被告冯颂庆需在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本息。以上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冯颂庆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冯颂庆催讨,被告冯颂庆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吕坤是被告冯颂庆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因此,被告吕坤对于被告冯颂庆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鹤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函一份,证明被告冯颂庆与被告吕坤的婚姻关系。被告冯颂庆、吕坤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颂庆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温毅星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所借款项连同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又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温毅星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前归还所借款项连同利息,借款��息为月息2%。上述借款合共175000元,被告冯颂庆在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款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冯颂庆未依约还款,原告温毅星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冯颂庆与被告吕坤于2011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缔结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其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冯颂庆签名的《借款合同》,符合一般的借款习惯,足以认定借款已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冯颂庆还借款本金175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吕坤的责任,由于被告冯颂庆与被告吕坤是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应属被告冯颂庆与被告吕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颂庆、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颂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毅星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分别以欠款金额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1.74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合共6141.74元,由被告冯颂庆、吕坤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5541.74元,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