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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贵阳观山湖建城建筑材料租赁站、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观山湖建城建筑材料租赁站,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启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观山湖建城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写字楼7号楼10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L5654688-1。经营者:张从付,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生,系该租赁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八达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9072。法定代表人:冷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特,贵州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启党,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贵阳观山湖建城建筑材料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启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贵阳观山湖建城建筑材料租赁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天才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