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与陆炳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陆炳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433号原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穗盛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088429-7。法定代表人:王少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炳树,男,壮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金卓盈公司)诉被告陆炳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金卓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被告陆炳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金卓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9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906.9元;2.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3,850元;3.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429.09元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4,010元;4.被告的上述赔偿金额需扣减原告前期垫付的50,228.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为开棉,其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57.36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发生受伤事故,2016年2月6日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0日被评定为X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护理X级。在本案仲裁审理之前,在与劳动争议竞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经主张过误工费及护理费,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也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误工费15,853.04元,护理费5,800元。且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0,228.3元,后该医疗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该上述三笔费用,被告不能重复主张,重复领取。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以下简称:沙田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7]36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017]3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炳树口头辩称,1.被告确认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0,228.3元,本次事故被告共产生医疗费170,365.32元,在交通事故一案中,按照责任划分后,被告需承担20%的医疗费用即32,073.06元,而该医疗费用32,073.06元应由社保部门及原告共同承担,其中社保部门已经向原告报销了医疗费27,107.92元,还有4,965.14元的医疗费,社保部门没有报销,该4,965.14元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按照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总额50,228.3元减去社保部门已经报销的费用27,107.92元和未报销的费用4,965.14元,实际上被告只需扣减18,155.24元;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被告有权要求一次性计发10年。在仲裁阶段,被告已经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10年的伤残津贴。被告其他的答辩意见与提交的起诉状意见一致。被告陆炳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定残前的护理费39,300元(100元/天×393天);2.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429.32元(3,857.37元/月×23个月-社保支付的50290.19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60,401.6元[(3857.37元/月×80%-社保支付的1749.22元/月)×12个月×10年];5.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9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56,147.91元(3,857.37元/月÷27天×393天)。以上各项合计304,278.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任开棉职务,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857.37元,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已经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足额参保。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发生受伤事故,2016年2月6日被告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0日被告经鉴定为X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为护理X级。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仁康医院及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在被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疗养至定残前,原告未支付被告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被告定残后就案涉工伤事故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赔偿未果,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庭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东莞金卓盈公司针对被告的起诉辩称,1.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且被告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已经获得护理费的赔偿5,8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2.被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笔费用应由社保部门支付,且被告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3.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止,且被告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已经获得了误工费15,853.04元的赔偿,该部分金额也应予以扣除;4.被告主张的一次性计发10年的伤残津贴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已经向社保基金申请办理了按月计付伤残津贴的待遇,因此,原告只需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差额;5.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50,228.3元用于其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且该笔费用被告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因此,原告在本案中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扣除该50,228.3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3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016)粤1972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依法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工伤伤残待遇核算情况表》及《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入职时间及职位情况:陆炳树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东莞金卓盈公司工作,担任开棉职务。2、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东莞金卓盈公司已为陆炳树参加了社会保险。3、受伤、认定工伤、评残及待遇领取情况:陆炳树于2015年10月1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日在东莞仁康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陆炳树经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全休30天;不适随诊等。陆炳树受伤后,东莞金卓盈公司一直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2016年2月6日陆炳树所受的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0日陆炳树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X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护理X级。2017年1月23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莞社保中心)对陆炳树作出以下工伤保险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90.19元;二、从2016年12月起,按月支付伤者以下待遇并每年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直至伤者死亡为止:(1)伤残津贴为1,749.22元/月;(2)生活护理费为1,395.6元/月。4、工资情况:双方在庭审中均对沙田仲裁庭认定的陆炳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57.3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陆炳树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57.36元。陆炳树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及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东莞金卓盈公司对该工资表予以确认,但主张计算陆炳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时,应剔除其加班工资。本院根据陆炳树提交的上述工资表,剔除其的加班工资,陆炳树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及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3,700元、3,700元、3,381元、3,700元、3,509元、3,768元、3,634元、3,220元、3,700元、3,700元、3,700元,计算出陆炳树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10.18元,作为陆炳树在工伤期间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5、劳动关系解除情况:陆炳树受伤后一直未回东莞金卓盈公司处工作,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6、仲裁请求:陆炳树于2017年2月10日向沙田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东莞金卓盈公司向陆炳树支付:(1)定残前的护理费39,300元(100元/天×393天);(2)交通费10,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429.32元(3,857.37元/月×23个月-社保支付的50290.19元);(4)伤残津贴差额160,401.6元[(3857.37元/月×80%-社保支付的1749.22元/月)×12个月×10年];5.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6,147.91元(3,857.37元/月÷27天×393天)。以上款项合计304,278.83元。7.仲裁结果:沙田仲裁庭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由东莞金卓盈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陆炳树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9,759.94元;二、由东莞金卓盈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陆炳树护理费19,650元;三、由东莞金卓盈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陆炳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429.09元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4,010元;四、驳回陆炳树的其他请求;五、上述款项合计为111,849.03元,扣除东莞金卓盈公司已支付的23,120.38元,剩余88,728.65元,由东莞金卓盈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通知陆炳树领取。8、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在陆炳树发生受伤事故后,东莞金卓盈公司为陆炳树垫付了医疗费50,228.3元。2017年1月26日,东莞社保中心向东莞金卓盈公司报销了27,107.92元。9.交通事故案件的情况:事发后,陆炳树就其事故损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案外人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XXX财险东莞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6963号。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粤1972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陆炳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174,2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元、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95天)为5,800元、误工费(住院期95天+全休期30天,共计125天)为15,853.04元、残疾赔偿金542,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6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鉴定费5,08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50,056.38元。该判决认为,上述原告的损失先由案外人XXX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陆炳树,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陆炳树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案外人彭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由案外人XXX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案外人彭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判决案外人XXX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陆炳树620,000元,扣减其垫付的75,000元,案外人XXX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陆炳树545,000元;案外人彭某需赔偿陆炳树84,045.1元,扣减其垫付的48,958.49元,案外人彭某仍需赔偿陆炳树35,086.61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沙田仲裁庭认定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57.36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确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0,228.3元,后东莞社保中心向东莞金卓盈公司退还了27,107.92元,东莞金卓盈公司实际为陆炳树垫付的医疗费为23,120.38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如何计算;二、被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如何计算;三、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伤残津贴差额如何计算;四、被告诉请的交通费是否合法有据;五、原告垫付的50,228.3元是否应在被告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9日,共计393天。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陆炳树可以向本院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陆炳树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在此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但不包括加班费。由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57.36元,剔除其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610.18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322.16元(3610.18元/月×12个月=43322.16元)。因陆炳树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其在交通事故中诉请的误工费本质上是相同的,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本院已处理陆炳树的误工费15853.04元,案外人已承担80%即12682.43元,扣除该误工费12682.43元,东莞金卓盈公司仍需支付陆炳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0639.73元(43322.16元-12682.43元=30639.73元)。东莞金卓盈公司诉请同意支付陆炳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90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陆炳树于2015年10月13日发生受伤事故,至2016年11月10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护理X级,在此期间陆炳树需要护理,由于陆炳树受伤后,东莞金卓盈公司一直没有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关于焦点二,陆炳树于2015年10月13日发生受伤事故,至2016年11月10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护理X级,在此期间陆炳树需要护理,由于陆炳树受伤后,东莞金卓盈公司一直没有派人对其进行护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东莞金卓盈公司应该参照2015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89元(即每天116.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陆炳树诉请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认定陆炳树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共计360天,因此,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360天=36,000元。因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处理护理费陆炳树的护理费5,800元,案外人已承担80%即4,640元,故东莞金卓盈公司仍需支付陆炳树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为31,360元(36,000元-4,640元=31,360元)。关于焦点三、被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与其在交通事故中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在本质是一致的。因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本院已处理陆炳树的残疾赔偿金为542,210元,案外人先在交强险中承担110,000元,扣除110,000元后承担80%即345,768元,即案外人已承担陆炳树的残疾赔偿金455,768元(110,000元+345,768元)=455,768元),陆炳树在交通事故中还剩余86,442元(542,210元-345,768元)残疾赔偿金未获得赔偿。又因陆炳树因工受伤导致X级伤残,其一直没有与东莞金卓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陆炳树保留劳动关系,同时可以享受由社保基金支付的2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按月支付的本人工资80%的伤残津贴的工伤待遇,由于东莞金卓盈公司没有足额为陆炳树参加社会保险,导致陆炳树无法获得足额的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东莞金卓盈公司应支付陆炳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429.09元(3,857.36元/月×23个月-50,290.19元)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4,010元[(3,857.37元/月×80%-社保支付的1,749.22元/月)×3个月]。至于之后的津贴及其差额,由社保部门及东莞金卓盈公司按照上述工伤保险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按月支付。陆炳树诉请要求社保部门及东莞金卓盈公司一次性支付10年的津贴及津贴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处理交通费3,000元,案外人已承担80%即2,400元,被告在本案中诉请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产生的交通费,没有向本院提交已经发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陆炳树的医疗费损失经本院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为174,222.79元,由案外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由案外人承担80%即131,378.23元,共计由案外人承担141,378.23元(10,000元+131,378.23元),陆炳树自行承担32,844.56元。由于东莞金卓盈公司已为陆炳树参加了工伤保险,陆炳树因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东莞金卓盈公司无需再向陆炳树支付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东莞金卓盈公司已为陆炳树垫付了医疗费50,228.3元,后东莞社保险中心已向东莞金卓盈公司退还了27,107.92元,因此,东莞金卓盈公司为陆炳树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23,120.38元(50,228.3元-27,107.92元),该款项应在陆炳树的上述工伤待遇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炳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906.9元;二、限原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炳树支付护理费31,360元;三、限原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炳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429.09元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4,010元;四、上述款项合计107,705.99元,扣减原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3,120.38元,原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仍需支付被告陆炳树84,585.61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陆炳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5元,因被告陆炳树申请免交获本院批准而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乐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