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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广修危险驾驶、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广修,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其林台村沙岗自然村东区。2010年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广修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广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关于危险驾驶事实2016年9月16日13时30分,在林州市桃园大道与林三线交叉路口路段,被告人王广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桃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大道与林三线交叉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王广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王广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广修的供述;2、证人张某1、任某、张某2证言;3、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户籍证明。二、关于寻衅滋事事实2016年9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1驾驶晋A×××××越野车沿林三线自南向北行驶到林州市桃源大道沙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被告人王广修酒后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轻微相撞,为此双方发生互殴。王广修儿子王国安到现场后,与张某1及其儿子张某3相互殴打,张某1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王国安、王广修。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王广修继续对张某1及其他人推搡殴打、并辱骂民警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引起大量人员围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并致交通拥堵。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1枕部皮下出血,右前臂挫擦伤、皮下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国安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肩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广修体表擦伤、皮下出血,左髋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广修与张某1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张某1对王广修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广修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1陈述;3、证人张某3、张某2、任某、路某1、路某2、王某1、尚某、王某2的证言,证人郭某、王某3书面情况说明;4、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光盘,林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情况说明、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作案工具照片;5、张某1、王国安、王广修三人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王广修个人信息、(2010)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广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王广修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王广修到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广修庭审中对危险驾驶罪认罪、悔罪;王广修与张某1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并取得张某1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广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王广修上诉称:事件的引起和矛盾的激化是由张某1引起的,张某1有过错;其并未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广修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证明,王广修与张某1二人驾车发生轻微碰撞后,发生斗殴,二人均有过错。民警处警后,王广修随意殴打他人,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进一步激化矛盾,引起大量人员围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并致交通拥堵。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路某1、路某2的证言、出勤民警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被告人王广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广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广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广修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广修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广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奇志审判员  吴合章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