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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尹亮与丁保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亮,丁保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099号原告:尹亮,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杰,太和县清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保陆,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尹亮诉被告丁保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刘建魁、黄祝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保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返还押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外出打工时和被告相识,2015年5月原告为能做被告承包的界首市公园大地外墙活,答应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的要求,同时向被告交履约金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丁保陆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尹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的履约金,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在外出打工时和被告相识,2015年5月原告为能做被告承包的界首市公园大地外墙活,答应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的要求,同时向被告交履约金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丁保陆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其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收取的原告2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合法根据,应于返还。被告丁保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保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尹亮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丁保陆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刘建魁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