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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敏敏与詹新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敏,詹新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570号原告:黄敏敏,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系黄敏敏弟弟),住尤溪县。被告:詹新潮,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昌凤(系詹新潮父亲),住尤溪县。原告黄敏敏与被告詹新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詹新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詹新潮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事实和理由:詹新潮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黄敏敏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詹新潮未还款付息。黄敏敏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詹新潮辩称,其与林野、黄敏敏系朋友关系。案涉借款13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林野,且黄敏敏在《借条》中备注:“同意林野欠詹新潮的钱还给詹新潮再给我”。目前,林野尚未向詹新潮还款,请求依法驳回黄敏敏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詹新潮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林野,林野在2015年4月4日向詹新潮出具该份借条。黄敏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詹新潮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詹新潮未能提供该份《借条》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詹新潮向黄敏敏借款130,000元,2015年4月1日,詹新潮向黄敏敏出具内容为:“兹向黄敏敏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借期三个月。”的《借条》一份。同日,黄敏敏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林野欠詹新潮的钱还给詹新潮再给我”。此后,詹新潮未向黄敏敏还款。为此,黄敏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詹新潮向黄敏敏借款130,000元,有《借条》及黄敏敏委托代理人、詹新潮庭审陈述在案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黄敏敏又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同意林野欠詹新潮的钱还给詹新潮再给我”,即黄敏敏同意改变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现詹新潮主张林野尚未向其还款,且黄敏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野已向詹新潮还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敏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所述,黄敏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敏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黄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腾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晓青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