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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建鑫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建鑫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972号原告:郑州建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双楼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96250376P。法定代表人:张小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双领,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6号40号楼4层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41162375。法定代表人:金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杰,公司员工。被告:李颖,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郑州建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泉公司)、被告李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双领、被告春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杰、被告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春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7825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定支付之日止;2.被告李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李颖(春泉公司股东之一)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春泉公司要求向位于郑州市花园路××街天地湾工地提供水泥管。被告春泉公司口头承诺原告每送够20000元货物,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合作结束后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合同总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87824元未付。被告李颖核算后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春泉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索要的货款,与春泉公司无关,本案的合同是常红杰和李颖在天地湾做三期工程时,为与原告往来方便,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因为李颖是春泉公司股东,所以公司同意在本案《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工程是由常红杰、李颖二人具体负责的,所以春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常红杰和李颖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颖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春泉公司要求向位于郑州市花园路××街天地湾工地提供水泥管,货款交付方式为月结,该合同加盖有被告春泉公司公章和被告李颖的签字。2015年4月22日,李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天地湾工地水泥管款87825元(捌万柒仟捌佰贰拾伍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颖系被告春泉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春泉公司辩称其没有采购水泥管,是常红杰和李颖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但是春泉公司知道常红杰、李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没有否认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春泉公司应当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颖作为公司股东和代理人自愿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天、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州建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825元,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为998元,由被告郑州市春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李颖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