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严群英与广州市白云溢洋福兴制衣厂劳动争议2016民终223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溢洋福兴制衣厂,严群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溢洋福兴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刘记胜。委托代理人:谢修峰。委托代理人:黄金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群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溢洋福兴制衣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严群英与广州市白云溢洋福兴制衣厂于2002年8月27日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广州市白云溢洋福兴制衣厂负担。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溢洋福兴制衣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不确认双方2006年9月前的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的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所要求确认的2002年8月27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疑窦丛生,互相矛盾,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严群英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法定时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至今仍在职,故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溢洋福兴制衣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来自: